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全於民國107 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里○○0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 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926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 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 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