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46號
CTDM,107,交簡,64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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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卿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累犯之 記載「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確定,並以 9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3 罪)、8 月(共5 罪)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 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人五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應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二)「手腳部已載入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應更正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 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仍騎乘車輛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被告為警攔查並施以測試後,所反應之身體狀況,及該狀況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 程度;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本次係初犯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之罪,與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合計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1.9 公克),且 上述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扣案毒品乃 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暨持有之物,且被告前述施用 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28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該扣案毒品為證據, 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本案既僅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述扣案毒品復非被告直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更係另案之證據,自宜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審 理後,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為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使用過支注射針筒7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5 支、自製藥鏟3 支,僅係佐證被告確有服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於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淑卿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 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106 年10 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上台糖加油站廁所內 ,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摻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使用過支注 射針筒7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自製藥鏟3 支,經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淑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當時 藥癮還沒發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 8950ng/mL 、46200ng/mL、33400ng/mL、000000ng/mL , 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嗎啡、可待因為 30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500ng/mL),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 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五分局溪埔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次查,施用海洛因之副作用為呼吸抑制、噁心、嘔吐、暈 眩、精神恍惚、焦慮、搔癢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譫妄、 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而施用安非他命會產生 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釋在案。而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係因有行車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始為警攔查,足見其有行車異常之情形;查獲 後有搖晃無法站立、打哈欠、身體顫抖抽搐等情事;另警 方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 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被告有「步行 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手腳部已載入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 ;再者,畫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 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已因服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降低其駕駛時之判斷及 操控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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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