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941號
CYDV,88,訴,941,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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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崧發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八九巷一弄六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信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一六七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勵營造造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五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崧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發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   日簽訂嘉義巿崇文國小運動場整建及相關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   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崧發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八十日曆天完工。依合約書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崧發公司如不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的逾期罰款;又依合約書第十九條工程驗交規定之約定,施工工程與規   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原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   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並依左列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係原告與被告崧發公   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約,同年二月二日開工,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   約定,被告崧發公司應於開工後八十日曆天完工,則被告崧發公司依合約完工   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詎被告崧發公司開工後不久,即發生公司營運   困難施工進度落後情形,原告在同年三月十日即發函要求崧發公司掌握施工進   度,惟被告崧發公司始終未依原告要求趕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完工日期完   工,原告不得已在同年六月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崧發公司終止合約,並辦理結算   驗收程序後,將工程重新發包,核計截至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終止合約止,   崧發公司實際施工天數為一百十六日,逾期天數為三十六天,故本項逾期罰款   金額計算公式為三十六天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結算金額再除以一千等於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又依合約第十九條約定,



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本件工程單項不予計   價之項目如附表所列明細表,依上開單項全部不予計價項目總計罰款金額為一   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被告正信   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日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勵公司)為   被告崧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書第十七條及各保證契約之   規定,對被告崧發公司因違約所負之責任,應與被告崧發公司連帶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正信公司主張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退還得標廠商崧公司履約保證    金一百十萬元,違反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云云。惟查,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    不低於決標價之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除得依第二十四點規定換    抵外,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且有六家以上競爭者,並得以    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因此履約保證金部分既可由舖保代替,    則崧發公司覓得正信公司、日勵公司作為本件工程保證廠商後,原告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崧發公司依法有據。   ⒉又被告正信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有關付款辦法點規定內容其保證    時並未刪除云云,原告否認之,上開合約原記載付款辦法,原告與崧發簽約 時,已約定刪除,並在該條付款辦法另記載;開工後每三十天以書面申請估    驗一次,核實計價後,應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被告正信公    司辯稱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終止合約非工程完工報請初驗與驗收,原告    不得引用合約書第十九條規定對崧發公司為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    項金額三倍之罰款云云。惟查,由於被告崧發違約逾期未能完工,故原告在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終止兩造合約,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乃通知崧發    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會議,並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通知崧發公司在同年七月九    日會同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因此原告為辦理工程結算已對系爭工程由    崧發公司完工部分辦理驗收,核定驗收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    十四元,就驗收結果,各單項工程就有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部分依合約規定    予以罰款並非無據。
 ⒊又有關被告日勵公司,持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嘉崇文總字第一0五    號函,辯稱該公司非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云云,顯係卸責。經查,本件    工程承包商被告崧發公司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時,最先是找固特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及正信公司擔任保證人,嗣因固特公司向原    告表示已申請停業,欠缺保證能力,故原告乃同意被告崧發公司更覓日勵公    司接替固特公司為保證人,並由日勵公司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在核對日勵公    司印鑑無訛之對保手續後,始將保證書裝訂於本件工程合約書上,嗣後經原  告查證發現固特公司實際上並未停業,因此在日勵公司已出具保證書之後,  才又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崧發公司,表示不同意日勵公司接替固特  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原告公函之真意是原保證人固特公司既未停業,應回復  其保證人地位而已,並請辦理回復固特公司為保證人之手續,然上開公文同  時通知崧發公司、固特公司、日勵公司之後,固特公司並未同意回復為保證



 人,故日勵公司保證人之地位一直未受變更,因此日勵公司依法並未喪失保  證人資格,無庸置疑。又原告在被告崧發公司已逾期未能完工之情形下,在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發函通知被告正信、日勵二家保廠商到校協調,被告日勵  公司尚在同年五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原告,該公司願依合約第十七條第四款之  規定,善盡保證人義務,完成本工程尚未施工部分。更何況被告日勵公司在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六月十一日又分別發函予原告及嘉義巿政府,自認為崧發  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並就承接本件工程細節多次協調,因此日勵公司辯稱  其非本件工程保證人,顯非真實。
   ⒋再原告因被告崧發公司違約而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終止兩造之工程合約後,    即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崧發公司出席辦理解約結算會議,被告    崧發公司代表人乙○○在接到原告通知後,在同年七月二日即結算會議前一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生病入院治療不克到場開會,可見崧發公司確已收到    原告驗收結算之開會通知,原告在崧發公司缺席後又於同年七月三日再次通    知崧發公司在七月九日到場辦理驗收,惟該公司又無故缺席,有關辦理本件    工程結算驗收事宜,原告已善盡通知義務,是被告崧發公司自願放棄權利,    原告為辦理本件工程驗收結算需要,在同年七月十四日又發函通知被告崧發    公司出具相關設施工程有關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因此被告正信公    司辯稱本件工程駇收結算崧發公司全不知情,顯有誤會。且關於本件工程辦    理解約結算驗收程序,僅須承包商崧發公司會同原告相關承辦人員辦理即可    ,依相關法令或本件工程合約並無保證廠商會同辦理之規定或約定,因此原    告並無通知正信公司及日勵公司二家保證廠商會同辦理結算之義務。   ⒌本件原告與被告崧發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於保證人審慎閱覽並提出保    保証契約書後即裝訂在合約書上,由原告與承包商崧發公司各持乙份,由於    依據本合約書第二四條有關契約份數之約定,保證廠商無執有契約書之特別 約定,因此本件保證廠商正信公司及日勵公司皆無需持有上開工程合約書正    本。其次,本件原告與被告崧發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後,在同年二月二日即由原告事務組長涂清文到保證廠商固特公司及正信    另一保證廠商即被告日勵公司嗣後接替固特公司為系爭工程保證廠商後,日    勵公司負責人到崇文國小對保,被告正信公司及日勵公司對本件工程合約書    各項條款皆已知悉,否則豈會同意出具保證書?本件原告均有對保證廠商予    以對保,故本件工程保証作業十分嚴謹,既然本件保證行為均為被告同意下    之有效行為,如被告辯稱對工程契約條款未具體逐條審閱知悉,至多僅屬有    否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要件而已,並不會造成保證行為無效。又縱使被告保證人有錯誤之情,自己    顯有重大過失,也不應准予撤銷其意思表示,否則若每個人簽完契約都抗辯    其對契約內容不瞭解而主張撤銷,豈非天下大亂?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中途結算書各乙冊、嘉義崇文國小解除契約函乙件、   逾期天數暨單項全部不予計價項目罰款明細表乙件、工程中途結算總表乙件、   保證書二件、投標須知乙件、公函六件、日勵公司函二件、日勵公司陳情書乙   件、掛號函件執據二件、崧發公司函乙件、出差請示單及對保記錄表、日勵公



   司對保記錄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被告崧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崧發公司之負責人乙○○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乙○○之弟趙順發    。原告與被告崧發公司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係訴外人趙順發擅自假被告崧    發公司及乙○○之名義,並偽造競標相關文書所簽,且未經被告崧發公司、    乙○○之承認,對被告崧發公司、乙○○不生效力。   ㈡又趙順發未經乙○○之同意,即以乙○○為崧發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違法    之事實,乙○○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故趙順發所為,對乙○○不生效力,原    告起訴乙○○為崧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誤。   ㈢退一步而言,縱崧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列乙○○為董事長均合法有效,惟    系爭工程,均未得崧發公司或乙○○授權委任訴外人趙順發或其他第三人處    理,亦未表示承認或認許其法律效力,原告起訴,對崧發公司及乙○○並不    生效力,原告如受有損害,應向趙順發請求賠償。 貳、被告正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依工程投標須知二十一條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不低於決    標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換取外,工程金額    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且有六家以上競爭者,並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    可之舖保二家代之。但在工程開標前宣告事項:押標金一百萬元轉保證金,    明文規定記載,且經主持人、紀錄、校長、建築師、監標單住人員簽名,並    經得標廠商崧發公司蓋章確認裝訂於工程合約,保證商有鑒此條件而作保。    又得標廠商繳交一百一十萬元保證金,訂立工程合約書,該保證金應依投標    須知第二十三點之規定,以工程進度分期退還,惟原告漠視開標前宣示事項    ,擅自一次退還該保證金,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工程估驗款有關於廠商申    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原告得暫停給付至停止付款原因消滅為止等規定,竟    刪除於合約外,被告作保時亦因該等規定並未刪除而作保,故原告刪除該規    定而影響保證人權益,保證人對因此發生之結果,亦不負任。   ㈡又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    妨礙安全及觀瞻,經原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單    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係指工程完工,    報請初驗與驗收,原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之處理,非終止合約引用,



    當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宜。
   ㈢施作有損壞應可改善,不可逕行罰款,不承認驗收。 ㈣原告曾發函請被告日勵公司及正信公司開協調會協調承接,日勵公司同意承 接,後因不同意保證金才未承接系爭工程。
  三、證據:提出開標紀錄表、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正信公司函各一件。 參、被告日勵營造有限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原由固特公司及正信公司擔任保證人,因固特公司退除保證,才找    被告日勵公司保證,後來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給日勵公司,    稱不同意由日勵公司接替固特公司為保證人。又原告曾發函請被告日勵公司    及正信公司開協調會協調承接,日勵公司同意承接,後因不同意保證金才未    承接系爭工程。固特公司還有營業,故固特公司是系爭工程之保證人。   ㈡建築師應有監工責任,承包商施工不正確,監工應馬上指正,且驗收時,承    包商與保證公司皆未在場,不承認驗收。  三、證據:提出崇文國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嘉崇文總字第一0六七號函一件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及嘉義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崧發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有關工程爭   議處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而查,系爭工程施   工地點位於嘉義市,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崧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崧發公司應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八   十日曆天完工,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損   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又依合約書第十九條工程驗交規定   之約定,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   原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單項合部不予計價時,應   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鍰。惟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工,被告崧發   公司始終未依原告要求趕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完工日期完工,原告遂於八   十八年年六月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崧發公司終止合約,並辦理結算驗收程序後,   將工程重新發包,截至終止合約止被告崧發公司實際施工天數為一百一十六日   ,逾期天數為三十六天,逾期罰款金額為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又依同款第   十九條第四款第二點規定,系爭工程單項不予計價之總計罰款金額為一百七十



   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被告正信公司、   日勵公司為被告崧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崧發公司連帶   賠償等語。
 二、被告崧發公司則以:崧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趙順發,非乙○○,系爭工程合約   ,係趙順發所偽造,並未經被告崧發公司及乙○○之承認,對被告崧發公司、   乙○○不生效力,原告以乙○○為崧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   違誤;又縱崧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列乙○○為董事長均合法有效,惟系爭工   程,並未得崧發公司或乙○○授權委任訴外人趙順發或其他第三人處理,亦未   表示承認或認許其法律效力,對崧發公司及乙○○並不生效力,原告如受有損   害,應向趙順發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正信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開標   前宣告事項明定,得標廠商押標金一百萬元轉保證金,被告正信公司有鑒此條   件始作保;又得標廠商繳交一百一十萬元保證金,應以工程進度分期退還,惟   原告卻一次退還該保證金,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原告與崧發公司所訂如單   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等約定,係指工程完工,報   請初驗與驗收,原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之處理,非終止合約引用,原告   亦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被告正信公司亦不承認驗收結果等語。至被告日勵   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由固特公司、正信公司擔任保證人,因固特公司退除保   證,才找被告日勵公司保證,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給被告日勵   公司,稱不同意由日勵公司接替固特公司為保證人,故被告日勵公司非保證人   ,且驗收時,承包商與保證公司皆未在場,不承認驗收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崧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並由被告正信公司及日勵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   書、保証書等為證,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崧發公司雖辯稱:崧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趙順發,非乙○○,系爭工程合   約,係趙順發所偽造,並未經被告崧發公司及乙○○之承認,原告以乙○○為   崧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誤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印章   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崧發公司對其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就其所抗辯系爭合約係由他人偽造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是被告崧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係他人所偽造,其所辯自無可採   。
  ㈡又被告正信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開標前宣告事項明定,得標廠商押標金一百   萬元轉保證金,被告正信公司有鑒此條件始作保;又得標廠商繳交一百一十萬   元保證金,應以工程進度分期退還,原告卻一次退還該保證金,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云云。惟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條規定,   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不低於決標價之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証金,該保証金除   得依第二十四點規定換抵外,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且有六家   以上競爭者,並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此有該投標須知在卷



   可稽。又被告崧發公司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以九百   五十九萬元決標,此亦有被告正信公司所提開標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崧發   公司於決標時既已繳納一百萬元之保證金,衡諸常理,當無再另尋舖保之必要   ,其顯係為求退還保證金,始另覓二家舖保代之,則原告因被告崧發公司已覓   得二家舖保,而退還其所繳保證金,既屬於法有據,且被告正信公司係營造業   ,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   時,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正信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日勵公司則辯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給被告日勵公司   ,稱不同意由日勵公司接替固特公司為保證人,故被告日勵公司非保證人云云   。惟查,原告對其曾發函通知被告崧發公司,不同意由日勵公司接替保證人之   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崧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先是找固 特公司及正信公司擔任保證人,嗣因固特公司向原告表示已申請停業,欠缺保   證能力,故原告乃同意被告崧發公司更覓日勵公司接替固特公司為保證人,並   由日勵公司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嗣經查證發現固特公司並未停業,始發函予崧   發公司,表示不同意日勵公司接替固特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原告公函之真意係   固特公司既未停業,應回復其保證人地位而已,並請辦理回復固特公司為保證   人之手續,因固特公司並未同意回復為保證人,故日勵公司保證人之地位一直   未受變更,因此日勵公司依法並未喪失保證人資格等語。而查,被告日勵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一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及嘉義巿政府,均自認為   崧發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並就承接本件工程細節多次協調,此有日勵公司八   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一日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日勵公司所不爭執,是衡   諸常情,被告日勵公司既辯稱原告不同意其替固特公司之保證人,復又以保證   人身分積極參與承接系爭工程之協調事宜,足認就原告與被告日勵公司雙方而   言,均仍以被告日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原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被告崧發公司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被告崧發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日起八十日曆天完工。依合約書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崧發公司如不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   逾期罰款;又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   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原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   ,如單項合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鍰。系爭工程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開工,被告崧發公司依合約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詎   被告崧發公司並未如期完工,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崧發公   司終止合約,並辦理結算驗收程序,驗收結算總價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   十四元,核計截至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終止合約止,崧發公司實際施工天數   為一百十六日,逾期天數為三十六天,逾期罰款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三十   六天乘以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除以一千);又依合約書第十九條規   定,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本件工程單項不予   計價之項目及罰款如附表所示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共計一百八   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嘉義崇文國小解除契



   約函、逾期天數暨單項全部不予計價項目罰款明細表、工程中途結算總表等為   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建造建築師陳兆璋,以及證人即製作中途結算表之陳   永明到庭證述甚詳,被告崧發公司對上開工程終止合約驗收後之結算結果亦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至被告正信公司及日勵公司雖另辯稱其等未參與   驗收,不承認驗收結果云云,惟其等既係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並非營建之廠商   ,且未與原告約定保證人亦應參與驗收,自不以其未參與驗收,即否認驗收結   果,被告正信公司及日勵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工程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   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李文輝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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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表:
一、運動場工程
  合成人工跑道整修費   2963.52×3=8890.56 二、網球練習場及疊球場工程
6mmPU 球廠整修費 13734×3=41202 三、排水系統工程
15cm排水溝 86326.24×3=258978.72 15cm排水溝 351083.04×3=0000000.12 30×50清潔口 8184.96×3=24554.88 60×60集水井 5×1756.16×3=26342.4 10"pvc排水管 7502.88×3=22508.64



4"透水軟管 55601.28×3=166803.84 6"透水軟管 41653.92×3=124961.76 原有排水溝底清理 784×3=2352
四、水電消防設備工程
控制箱不銹鋼底板 1411.2×3=4233.6 無熔絲開關NFB 3P 100AF/60AT 15KA 970.59×3=2911.77 無熔絲開關NFB 3P 100AF/40AT 15KA+ELB 1517.82×3=4553.46 漏電斷路器ELCB3P50A30MAOIS 1379.84×3=4139.56 合計:000000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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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信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勵營造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