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17號
CTDM,107,交簡,51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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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清河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南區海口味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後興北路與岡燕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法定 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已因酒後 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再度 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5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 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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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