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號
CTDM,106,訴,22,2018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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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洲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沈清和
      曾永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沈清和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均應更正為:「沈清和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七、(五)4.部分,及附表二、四主 文欄針對被告沈清和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載明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沒收部分, 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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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