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7號
CTDM,106,訴,207,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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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3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趙崇仁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因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而與「小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1月9日,業經當庭更正),依「小偉」以通訊軟體「祕聊」 之指示,並騎乘「小偉」所提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 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恆山巷口附近墳墓區旁,與某真實姓名 之男子見面後,雙方以代號互相確認身分,該名男子遂交付 50包內含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1包(毛重約5.18公克)予趙崇仁後,趙崇仁遂騎乘該機車前 往「小偉」指定之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中安路口麥當勞, 欲以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之方式交付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 小偉」,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春街口時,為警攔查 ,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崇仁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應該是與 小偉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知道小偉拿 到這些毒品是要販賣,並參與販入行為,被告上開之行為應 屬販賣著手行為,應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詞辯護。經 查:
(一)被告有受小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至高雄市鳥松區忠義 路與恆山巷附近拿取毒品後,於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途中,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595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06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8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22頁、106 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0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 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 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 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 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是毒品 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 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經查,本件被告 既明知小偉所指示,前往上開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接收該名 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而仍前往約定地點,收 受該等第三級毒品後,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將毒品交付予 小偉,而就其出發地點鳥松區至原本預計抵達之小港區,已 有相當距離,且所運送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多達50 包,顯非零星夾帶,以及被告接受小偉指示之內容即為載運 輸送毒品,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本於運輸之意思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被告的行為自合於運輸之構成要件。此外 ,區別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若已起運,縱於運輸途 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本件被告載運輸送扣案毒品,已運輸 相當距離,而於中途為警攔查,顯已起運,縱尚未將愷他命 運抵目的地,運輸犯行仍屬既遂。
(三)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取得毒品後,就是要將毒 品交給小偉;我們說好只是去幫他拿毒品回來;我的報酬就 是去拿毒品的2000元,小偉賣了之後不會再分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受小偉以2000元代價委託之內容係 為小偉至鳥松區取得毒品,並搬運輸送至小港區約定之地點 ,被告於知悉其所受委託之內容,仍騎乘機車前往鳥松區之 約定地點取得扣案之毒品,再騎乘機車將毒品載運輸送至小 港區之目的地,中途為警查獲,其所為上開行為屬運輸毒品 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堪 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 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 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 ,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106年1月9日有幫小偉送過1次,那次因為小偉說 賣到虧錢,所以那次送毒品的報酬2000元,小偉說下次再補 我;之後同年月16日才再送本次行為等語,雖可認被告知悉 小偉指示其前往取得毒品,並運送至約定地點之目的為販賣 所用,然被告另供稱:小偉沒有跟我說毒品要賣給誰,如何 賣等詞(見本院卷第118頁),因此被告對於小偉取得毒品之 後,如何從事販賣毒品、販賣之對象、價金等細節,均一無 所悉,且其所參與之行為僅係運輸毒品,將毒品交予小偉, 並非小偉所指定之藥腳,則難認被告與小偉就販賣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難認被告與「小偉」有成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應 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 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 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基本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該罪名與本 件所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兩者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且被告係就法律評價為不同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16日晚間11時 3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春街口,因未開機車大



燈,為警攔查,被告配合警方開啟機車置物箱受檢,警方在 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印有小惡魔外觀之咖啡包,因而懷疑該 咖啡包為毒品違禁物,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為毒品咖啡包等情 ,業據證人即攔查員警吳政誼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4-110頁)。而參以一般人持有毒品原因、動機,或係為用 以販賣牟利,或係為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無償施用,或係因 他人寄藏而持有等等,不一而足,本件警方並非有特定之線 報而攔查被告,即警方查知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時,尚不知其 目的為何,果非被告主動供出上開運輸毒品之經過,外人僅 由單純持有毒品乙節實難窺知被告有受託運輸毒品之情形。 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益徵持有第三級毒品,若 其數量不足法定重量並非即構成犯罪,準此,本件被告所持 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愷他命之 數量亦不足法定處罰之重量,因此於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前,承辦員警縱係先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不當 然即得合理懷疑被告係為運輸毒品而持有之,被告事後復未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在原 法定最低本刑之下,科處更低之刑,自屬特別例外之情況, 並非漫無限制,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本有循正 途謀生之能力及機會,卻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難認有迫不得已或足已引起同情之客觀情狀; 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疑慮,從而,本案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要件。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漠視法律禁令, 為圖不法報酬,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 ,惟兼衡被告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事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從事職業軍人,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 ,惟本院已就被告上揭各項情事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考量 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不僅促使毒品流通,倘若流入市面 ,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且被告係為圖不法之 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若對於被告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顯難收警惕之效,是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 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惟因欲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 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 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之上開 機車1部,為「小偉」所提供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尚未獲得本件200 0元之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崇仁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 2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 子以通訊軟體「秘聊」聯絡,雙方約定以2000元做為報酬, 「小偉」委託其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向年 籍不詳男子取貨,被告趙崇仁依約到場,與該年籍不詳之男 子見面後以代號互相確認身分,該年籍不詳男子遂交付50包 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給被告趙崇仁,被告 趙崇仁拿到後,遂運輸至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桂德街口郵 局前,將50包毒品咖啡包放在機車內,鑰匙未拔,小偉即到 場自行從該機車內拿取該50包毒品咖啡包,而運送1次。因 認被告趙崇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及被告手機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上開依「小偉」指示運送物品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 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這次運送的咖啡 包是不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犯行只有被告之自 白,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上開有罪部分,與本次行為之時 間不同,無法補強本次運送物品就是毒品等語辯護。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幫小偉送毒品2次,第一次是106年1月9 日晚間11時許,同上述聯絡方式至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128 號後方公園拿取毒品咖啡包50包,再拿到高雄市小港區桂華 街與桂德街口郵局前,以上述方式交給小偉,有約定要給我 2-3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幫 小偉跑腿2次,第一次是106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從鳥松區 忠誠路128號後方公園,運送到小港區桂華街與桂德街口, 交給小偉等詞(見偵卷第1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因此被告 對於上開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已自白在案。
(二)又被告有於106年1月16日晚間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依,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作 為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尚無法進 一步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9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 強證據,再者,被告手機截圖照片為被告手機開啟「小偉」 臉書之畫面,並非「小偉」與其連絡有關106年1月9日運輸 毒品之訊息,則被告手機截圖僅係被告為「小偉」臉書之好 友,亦難認可作為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因此檢察官對 於被告上開有於106年1月9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自白,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確有運輸物品之行為以及所運輸之物品確屬毒 品等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足夠之補強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依卷內證據所示,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沒收 │
│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 │ │




├─┼──────────────┼──────┤
│2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公克,│沒收 │
│ │現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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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