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共榮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共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共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亦明知施○○(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余○○(所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與大 陸地區女子陳○○、林○○(均尚未入境)皆無結婚之真意 ,竟為獲取報酬,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又稱楊姐,另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共榮負責出面介紹,並陪 同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且由楊○○ 出資交由林共榮負責處理該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期間之 開銷,嗣林共榮即出面徵得施○○、余○○之2 人同意,再 與其2 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3日,偕同其2 人前往大陸地區,不僅處理其2 人於大陸地區期間之食宿花 銷,且於同月26日陪同其2 人自大陸地區往返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辦理單身證明文件,再由施○○及余○○於同年月28日 在○○省○○市民政局,各與楊○○引薦之陳○○及林○○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分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5 )榕公證內民字第9123、9124號結婚公證書,林共榮並於返 台前經楊○○支付參與本件犯行之對價亦即人民幣2,700 元 ,嗣其與施○○、余○○即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 日)各自從大陸地區返回金門,再一同搭機自金門返抵高雄 小港機場,並由施○○及余○○嗣後分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 證書之驗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再各於104 年7
月6 日、同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以團聚為由向具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公務員申請陳○○及林○○來臺,因移民署公務 員訪談審查後,認施○○、余○○所述各與陳○○、林○○ 結婚之真實性均有疑慮而不予核准,使陳○○、林○○均未 能入境台灣地區而未遂,復因施○○、余○○於上開訪談時 均稱係經林共榮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共榮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及其反面),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認識施○○ 、余○○2 人,只認識余○○之大哥,伊於104 年5 月間本 來就要去大陸奔喪,在小港機場偶遇上開2 人,與其等搭同 班飛機與船隻至大陸地區後就分開了;嗣後不知為何其2 人 至殯儀館找伊,稱其等要在大陸結婚,要求攜其等至金門辦 理單身證明;回程也不知為何余○○會跟伊一起搭船回金門
,到金門後施○○才追過來打招呼而一起回到台灣;伊原本 不知上開2 人為何至大陸地區,亦未負責處理上開2 人之機 票與船票云云(詳訴字卷第64頁、第117 頁),嗣又於本院 審理時改辯稱:伊前一天找余○○的哥哥,余○○說要去大 陸找前妻,叫伊要去的時候通知他一起,施○○的哥哥則問 伊能否帶施○○去大陸娶老婆,他要娶真的伊才帶他去云云 (詳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係與施○○、余○○2 人一同自金 門搭船前往廈門;而施○○、余○○2 人該次前往大陸地區 之原因,係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赴大陸地區後, 經楊○○引薦,而均於同年月28日,在○○省○○市分別與 陳○○、林○○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各取得該市公證處所 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9123、9124號結婚公證書, 嗣即於同年月30日先行回臺,再各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 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 復各於104 年7月6日、同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分別申請陳○○ 、林○○來臺,惟因移民署公務員訪談審查後,認施○○、 余○○各與陳○○、林○○結婚之真實性均有疑慮而不予核 准,未能使陳○○、林○○入境台灣地區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詳訴字卷第118頁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施○○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另案 審理(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000號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以下逕稱另案)時證陳明確 (詳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案訴 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 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訪談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團聚資料表各2 份、中華人民共和 國○○省○○市公證處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9123 、9124號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海基會證明書2 份、施○○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列印資料 (詳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62 頁、第68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 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施○ ○、余○○ 2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施○○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余○○則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認定 屬實,此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偵一 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另經本院調取前揭另案案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認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 :
1.證人即共同正犯施○○、余○○(以下逕稱施○○、余○○ )之指證:
⑴施○○之證詞:施○○對其經被告介紹並偕同前往大陸地區 辦理上開虛偽結婚登記之過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 告專門在臺灣找人頭,然後帶到大陸給楊姐(即楊○○), 再由楊姐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並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每次可賺 取新臺幣2 萬元;104 年5 月23日當天還有余○○亦係由被 告帶往大陸地區;伊於104 年5 月30日即返台前一晚,在飯 店有看到楊○○給被告人民幣2,700 元;伊是與余○○、被 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被告係於104 年5 月叫 伊去娶老婆假結婚,大陸媒人說娶假的比較好賺等語(詳警 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意指其 係經被告介紹,於104 年5 月23日由被告偕同前往大陸地區 ,再透過楊○○引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 且同行之余○○亦係由被告帶領一同前往。嗣施○○更於另 案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對上情詳細證稱:伊與余○○和被告 一起去大陸地區,機票錢係被告支付,當天是坐同一班飛機 ;被告說是要去大陸假結婚,在大陸時伊與被告、余○○同 住一間3 人房;伊與余○○之婚禮是分開辦,因為伊和在場 之被告有談到,且在大陸時有聽到被告說陳○○為了假結婚 花1 萬多元,被告還說余○○之假結婚對象花得錢更多;是 楊姐要伊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意思就是由被告帶伊去 大陸地區與楊姐見面,在大陸開銷是楊姐負責,我們如果出 去吃飯,吃完都是被告付錢;在大陸期間,被告跟伊住在一 起,楊姐與被告直接聯絡;楊姐說辦好要給伊3 萬,回來時 有拿到15,000元,本來陳○○過來後要再給伊剩餘款項但後 來沒收到;當時被告跟伊大哥比較熟,被告去找伊大哥問有 無辦法介紹台灣人去大陸娶老婆,並要伊介紹,伊稱無人可 介紹,後來就自己去,是楊姐要伊過去的(詳另案訴字卷第 45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 ,指明被告應係受楊○○之託出面介紹並偕同其與余○○一
併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其等於大陸地區期間 均與被告同行,花銷亦均由楊○○出資予被告代為給付,更 曾自被告口中聽聞其與余○○之假結婚對象均為辦理虛偽之 結婚登記而支付費用,其自身嗣後亦經楊○○給付辦理虛偽 結婚之對價15,000元。
⑵余○○之證詞:余○○對其於本件案發時前往大陸地區之始 末,先於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南阿」之人陪伊去大陸結婚 ,「南阿」就是被告;伊在大陸地區與林○○辦理結婚登記 ,實際的介紹人是被告;在大陸係被告帶伊去找林○○之大 陸媒人即楊○○等語(詳警卷第37頁),嗣後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3日赴大陸地區是被告帶伊去 的,說要過去娶老婆;施○○有到機場一起坐飛機;是被告 來伊家要伊去大陸;在大陸期間之開銷都是被告負責,辦結 婚時被告也有參加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反面、第18 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意指其於本件案發時係透過被告之 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陪同其往 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且係被告引介其與楊○○見面,於大陸 地區期間之花銷亦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曾出席其結婚儀式 等情明確。
⑶衡酌施○○、余○○2 人之證詞,針對其等係經被告介紹並 偕同一併前往大陸地區,再與楊○○引薦之大陸地區人民辦 理結婚登記,且其等於大陸地區期間之開銷均由被告負責等 節,皆互核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施○ ○、余○○均不認識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64頁),則其等 與被告既無深刻交情,理應無仇恨或宿怨,應無可能刻意於 警詢或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遑論於本院審理時中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足見其等之證詞 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2.補強證據
被告雖迭辯稱施○○、余○○2 人上開所述均非實在,惟查 :
⑴被告、施○○、余○○於104 年5 月23日,均係搭乘編號BR 0000之「○○○輪」船隻自金門前往廈門,於同月26日則一 起搭乘編號BR0000、BR0000之「○○○輪」船隻自廈門前往 金門後再返回廈門,嗣於同月30日則由被告與余○○搭乘編 號DR0000之「○○○輪」船隻,施○○另自行搭乘編號BR00 00之「○○輪」船隻,自廈門返抵金門,後上開3 人再於同 日一起搭乘○○航空編號00-0000 號班機自金門返回高雄小 港機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 106 年10月6 日移署境金事字第1068435701號函、○○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 日○航字第20180100號函暨所附 搭機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39 頁至第 140 頁)。顯示被告不僅於104 年5 月23日與施○○、余○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嗣後於同月30日亦一併返抵高雄小港 機場,其間於同月26日更一同往返金門及廈門。衡酌被告自 承其不認識施○○、余○○2 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倘被告 並非有意陪同施○○、余○○2 人前往大陸地區,其等豈可 能自104 年5 月23日至同月30日間均有上開一起行動往返本 國與大陸地區之情事。
⑵再者,上開3 人於同月26日如上述往返廈門與金門之目的, 係由被告偕同施○○、余○○自廈門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辦理單身證明,以便嗣後施○○、余○○於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本院 訴字卷第117 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金院認字 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卷宗在卷可參(詳外放卷宗) ,堪信為真。且被告對其偕同施○○、余○○2 人前往辦理 單身證明之原因,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楊姐(即楊○○) 拜託其帶施○○、余○○2 人前往金門辦理單身證明,並給 其2,700 元人民幣無訛(詳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赴大陸地區之期間與楊○○互有聯繫並有行為分擔協助 。則衡以被告與施○○、余○○並無私交,若被告係基於其 所稱之奔喪或其他私人目的前往大陸地區,事先並不知悉施 ○○、余○○赴大陸地區之目的,僅係於往返之時巧遇施○ ○、余○○2 人,其等抵達大陸地區後理應即分開行動,而 不致再有交集,被告又豈會於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另與楊○ ○聯繫,並依楊○○所託,拋下其原有之私人行程,花費時 間帶同施○○、余○○往返金廈辦理單身證明,供施○○、 余○○嗣後辦理結婚登記所用。堪認被告應係事先知悉施○ ○、余○○赴大陸地區之目的,並係有意陪同其等前往,且 於104 年5 月23日至同月30日間均一起行動。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之前是一個叫「福祥」之 人帶伊去大陸娶老婆才認識楊姐(即楊○○),楊姐沒有跟 伊說可以帶人去大陸結婚,伊只有幫楊姐宣傳介紹人家去等 語無訛(詳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既被告 已自承其確有受楊○○之託,居間介紹他人赴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此與施○○上開證稱其與余○○均係經被告介紹 前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再透過楊○○引薦與大陸地區人 民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即足以相互勾稽,更可見施○○、余 ○○2 人應係事先透過被告介紹引薦予楊○○,再前往大陸 地區。
⑷基此,綜合上開事證,施○○、余○○2 人於前揭時間前往 大陸地區之目的,係與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由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之 結婚登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既有代楊○○介紹施○○、余○○2 人赴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之行逕,並陪同施○○、余○○2 人一同往 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其間更依楊○○之託偕同其等辦理單身 證明供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之用,自堪信其對施○○、余○○ 2 人赴大陸地區之目的亦即欲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結婚 登記乙節知之甚詳,並一同參與,而可據此補強施○○、余 ○○之前揭證詞,足認其等上開所證屬實,被告與施○○、 余○○、楊○○等人間確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針對其於 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先辯稱係自行去奔喪(詳本 院訴字卷64頁),嗣又改稱係帶余○○至大陸地區尋找前妻 、帶施○○去娶妻(詳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對於是 否曾偕同施○○、余○○辦理單身證明乙節,則先稱其等抵 達大陸地區後就分開了,僅係返台當天巧遇偶然一同返回台 灣(詳本院訴字卷第64頁),嗣又稱是其2 人突然至殯儀館 要求其陪同前往辦理單身證明(詳本院卷第117 頁),後再 改稱是楊姐(即楊○○)要求其協助施○○、余○○辦理單 身證明(詳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辯詞前 後反覆且有諸多矛盾,顯係矯飾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又翻異前詞改辯稱施○○、余○○於本件係因有結 婚真意方前往大陸地區云云(詳訴字卷第185 頁、第191 頁 反面),惟依前揭施○○之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另案余○○ 之判決書,均已分別明確認定其二人係無結婚之真意,赴大 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而未遂,是被告此部所辯與前揭處分書、判決書之認 定以及另案之卷證資料所示均不符,洵不可採。 3.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
⑴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超個人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 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 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 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 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 決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 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 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 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 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確曾獲取對價乙節,業經施○○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30日返台前一晚,在飯店看到 楊○○給被告人民幣2,700 元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姐(即楊○○)拜託伊帶施 ○○、余○○2 人去金門辦單身證明,給伊2,700 元人民幣 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 參與上開犯行,確已獲得人民幣2,700 元之對價。至於被告 雖另辯稱上開款項係辦理單身證明、吃飯、坐車、坐船、住 旅社之費用,剩下200 元人民幣尚讓楊○○拿回去等語(詳 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惟依被告所述,已可見其所獲 之上開款項,即便如其所稱用以支付交通、食、宿等成本, 仍有剩餘,而非完全無利潤;況本件中僅擔任虛偽結婚登記 人頭之施○○,尚且如施○○上開所證獲得15,000元之報酬 (出處同前),反觀被告於本件中不僅負責介紹臺灣地區虛 偽結婚登記之人頭,尚需陪同施○○、余○○2 人赴大陸地 區數天,處理其等之食宿花銷,並偕同其等辦理單身證明, 可見其於本件犯行角色非輕,倘無利可圖,豈可能平白付出 此般諸多勞費;遑論被告於本案前已兩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其對於此類行為之 違法性與遭查緝之風險極為瞭解,若其於本件毫無利潤可牟 取,殊難想像其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再次參與此類非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辯稱已將剩餘之人民 幣200 元交還楊○○等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
係為賺取酬金而為本案犯罪,並已確實獲得人民幣2,700 元 之對價,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共同意圖營利為本件犯行之罪責。 ⑶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由楊○○提供2 萬元之 代價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惟查施○○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介紹伊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可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 利益等語(詳警卷第31頁)。然其針對上情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藉由介紹他人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登記,每次可賺取2 萬元乙節,係聽別人轉述等語(詳本院 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足見施○○對於被告可藉參與本件 犯行謀取2 萬元利益等情,並非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自亦難 以其上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補強施○○之上開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尚無法遽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除如前述經楊○○交付人 民幣2,700 元外,尚有另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對價,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 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 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 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 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 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件被告受楊○○之託,圖取不法利益,介紹並偕同施○ ○、余○○2 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配偶辦理虛偽結婚手續, 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團 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 管制,自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又施○○、余○○分
別已申請陳○○、林○○來臺,雖因未經移民署審查通過, 致其等均未能入境,惟被告與楊○○、施○○、余○○等人 均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以維其權益(詳本院訴卷第175 頁反面)。被告與楊 ○○、施○○、余○○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被告雖介紹並偕同施○○、余○○2 人前往大陸地區 為上開犯行,惟其等係一併赴大陸地區、另一同至金門辦理 單身證明,嗣後尚一併返抵高雄乙節,業如前述;且施○○ 、余○○2 人於○○省○○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時 ,所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亦係連號,此 亦有該公證書2 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2頁、第99頁),顯 示被告受楊○○委託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介紹施○○ 、余○○2 人予楊○○,並一次偕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虛偽結婚登記之相關手續,而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2 罪)、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77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102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 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陳○○、林○ ○既未能入境臺灣,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地區人民,竟受楊○○之託介紹並偕同 施○○、余○○2 人赴大陸地區,使其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 ○○、林○○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此非法手段欲使上開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不僅負責媒介,亦於大陸地區一路陪同 施○○、余○○2 人,處理其等之花銷、協助其等辦理單身 證明,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中角色吃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 犯罪前,已兩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對此類犯 罪所致之法益侵害全然無視;另參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於本件中獲得人民幣2,700 元之不法所得, 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板 模工,現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 狀況尚可,家中無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 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關 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 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按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 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 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經楊○○交付人民幣2,700 元作為對 價乙節,業如前述。該款項雖未扣案,然無論該款項是否如 被告所稱係另用以支付施○○、余○○2 人前往金門辦理單 身證明之交通費用或食宿成本,依上開說明,均應就全額加 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施○○前揭雖證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 15,000元之報酬,被告亦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2 萬元等語 (詳警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反面),惟其所稱被 告之2 萬元獲利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其此部證述,而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 均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款項。又施○○雖另 自行獲得上開15,000元報酬,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未分得 該款項,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