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0號
CTDM,106,訴,100,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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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鐘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復移撥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天○○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天○○、午○○、戌○○、乙○○、未○○、地○ ○、癸○○、丑○○、庚○○、子○○、寅○○、沈湘珉、 丁○○、卯○○、己○○、亥○○、甲○○、巳○○、辛○ ○(除壬○○、天○○外,上揭同案被告除亥○○、甲○○ 、巳○○就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之犯行、辛○○ 就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外 ,其餘被訴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酉○○(因另案在大 陸地區羈押中)、戊○○(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於附表三所 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誠(86年9 月11日 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少護字第119 號裁定交付安置輔導,又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之 時間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二抵達時間欄位、分組 欄及附表三共犯範圍欄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 月間,由午○○先指示戌○○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之場地,並申請市 話及網路寬頻,以及與未○○共同架設電話匣道器、IP分享 器、無線路由器、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及電話機等設備,以 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設備架設完成後,午○○ 即陸續通知戊○○、乙○○、地○○、癸○○、丑○○、壬 ○○、庚○○、子○○、寅○○、沈湘珉、丁○○、卯○○ 、酉○○、己○○、張○誠、亥○○、甲○○、巳○○、辛 ○○、天○○到場,由午○○負責教育訓練,提供記載如何 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教戰手冊,並指派 庚○○、子○○、寅○○、戊○○、沈湘珉、丁○○、酉○ ○、卯○○、己○○、張○誠、甲○○、巳○○、辛○○、 天○○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戌○○、未○○、地○○、乙



○○、癸○○、丑○○、壬○○、亥○○等人擔任第二線人 員,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另指 派戌○○、未○○負責外出採買系爭機房日常用品,嗣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午○○將上開向大陸地區系統商購得之被 害人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為網購網站 客服人員,透過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民眾,接通後謊稱該民 眾之該筆網路消費一次付款遭誤設為重複訂購,須由銀行人 員進行取消作業,藉以取得該民眾使用之銀行資料,並告知 該民眾稍後將由該銀行人員親自致電民眾辦理手續,第一線 人員再將該民眾之電話及銀行資料抄寫在字條上,並貼在白 板上,由輪空之第二線人員自行取得字條接手後續之詐騙行 為(俗稱轉單,轉單之字條每日結束後均會燒毀),此時第 二線人員接手再假冒銀行人員撥打給該民眾,且請該民眾前 往ATM 操作轉帳,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存至車手集團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成功後第二線人員以無線電通知午○○,再由午 ○○向車手集團進行確認入帳之方式(下稱系爭詐欺方式) 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三 編號3 、76、1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49 00元、1700元、600 元至指定帳戶,其餘被害人則未見有匯 款資料而未遂。
二、嗣於103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在系爭 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說明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76所示犯行部分,於論罪科刑欄中雖 指共犯為起訴書附表三共犯範圍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A 、B 、C 組成員,惟依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係以被告至系爭機 房認定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著手時點,是被告天○○既經 起訴書認定係於103 年12月15日到場,足認檢察官已對被告 天○○就撥打電話時間尚包含103 年12月15日10時57分之附 表三編號76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此觀諸該起訴書就附表三 共犯範圍欄將被告天○○就撥打時間為103 年12月14日及同 年月15日9 時24分之附表三編號30所示犯行均列為共犯即明 ,故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就附表三編號76部共犯範圍部分雖未 載含被告天○○之E 組成員,惟就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起訴效力仍及於被告天○○,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壬○○、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 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60頁、第176 頁】,且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 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坦承犯行,被告天○○固坦承其於103 年12 月15日至系爭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才到系爭機房,沒多久 就洗澡準備休息,又系爭機房於103 年12月16日早上即被警 方攻堅查獲,該段期間系爭機房成員並未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再者,伊到系爭機房經瀏覽由午○○發送並要求 背誦之稿子後始悉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當時伊有委請 不認識之在場機房成員向午○○轉述伊不想做之意,故伊未 為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 頁、聲羈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偵六卷第55頁至第57頁、 院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院三卷第158 頁、第171 頁至第17 3 頁】,並經證人張○誠、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戌○○ 、乙○○、未○○、地○○、癸○○、丑○○、庚○○、子 ○○、寅○○、沈湘珉、丁○○、卯○○、己○○、亥○○ 、甲○○、巳○○、辛○○、酉○○、戊○○、天○○及證 人即被害人羅地紅、許昭俠、蔡婷婷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4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



至第33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65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 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 5 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07 頁 至第212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 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61 頁至第266 頁、第273 頁至第 275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29 7 頁至第302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315 頁至第321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50 頁至第355 頁、第366 頁 至第368 頁警二卷第334 頁至第339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第370 頁至第374 頁、第385 頁至第387 頁、第391 頁 至第395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13 頁至第418 頁、 第428 頁至第430 頁、第434 頁至第439 頁、第443 頁至第 447 頁、第452 頁至第457 頁、第465 頁至第467 頁、第47 5 頁至第479 頁、第487 頁至第490 頁、第492 頁至第498 頁、第628 頁至第630 頁、第631 頁至第633 頁、第634 頁 至第636 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 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至第16 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56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 面、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 第184 頁至第188 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 4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 115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 第181 頁至第182 頁、偵四卷第60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 7 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6 頁反頁、偵五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82頁至第86 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偵六卷第3 頁至第 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 79頁至第80頁、第188 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8 頁反面、 聲羈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頁至第 3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90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5 2 頁至第153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15 頁 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院一卷第51頁至第61頁 、少調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系爭機房於103 年12月 12日至103 年12月15日之業績報表1 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名冊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807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案被告戌○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同案被告戌○○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7分隊扣案物品說明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員警繪製之系爭機房平面圖1 紙、系爭 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 務申裝書1 份、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大陸地區之通聯紀錄7 份、現場照片7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0 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偵八㈠字第1063703989號函1 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張○誠 少年假日生活輔導紀錄表1 紙、本院勘驗扣案物品照片58張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 76頁、第88頁、警二卷第515 頁至第519 頁、第523 頁、第 524 頁至第542 頁、第543 頁至第545 頁、第546 頁至第55 5 頁、第556 頁、偵四卷第139 頁至第162 頁、第196 頁至 第213 頁、偵七卷第52頁、院一卷第22頁、第71-1頁至第71 -27 頁、少輔觀卷第158 頁】,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部分
⒈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經午○○招募而於10 3 年12月15日中午與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辛○○ 一同進入系爭機房,到系爭機房後,午○○教伊背稿,伊係 負責擔任一線人員,假冒係美麗說商城客服人員,跟被害人 說有購物導致重複付款,要騙他們說出付款銀行,之後再將 資料抄下來,貼在白板上,再由二線人員打給被害人,又伊 係在二樓,二樓沒有隔間,大約10幾個人在那邊打電話,伊 就在旁邊背稿,順便看別人怎麼打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36 7 頁至第368 頁、偵五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5日早 上8 時或9 時許自高鐵板橋車站與辛○○搭乘高鐵至左營車 站,約於當日早上10時許到高雄,嗣與辛○○、天○○於左



營高鐵站由未○○開車搭載而約於同日12時許至系爭機房, 之後午○○就交付1 張教戰手冊要求伊背熟等語【見警一卷 第246 頁至第248 頁、偵二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 6 頁至第107 頁、院一卷第210 頁至第217 頁】、證人辛○○ 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12月15日與丙○○、天○○於 左營高鐵站搭乘未○○的車而於當日中午至系爭機房,之後 有人拿「教戰守則」給伊背稿,且有看到在場的人撥打電話 ,並被要求去聆聽同在機房的他人如何撥打電話等語【見院 一卷第200 頁至第208 頁】及證人午○○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天○○、辛○○及丙○○都是在103 年12月15日至系爭機 房,且有告知被告天○○是擔任第一線人員,並拿稿給他背 誦,另要求其觀摩別人撥打電話等語【見院一卷第219 頁至 第224 頁】大致相符,再酌以被告丙○○所提出其於103 年 12月15日8 時33分在北部車站消費發票【見偵二卷第105 頁 】,益徵被告丙○○上揭就其於103 年12月15日至系爭機房 之交通方式及到達時間之證述應屬實情,是被告天○○應係 於103 年12月15日12時許即到達系爭機房,並於當日下午就 在系爭機房2 樓背誦1 線人員之詐騙稿,並觀摩他人撥打電 話以施行詐騙乙節,應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電話詐騙犯罪,包含取得被害人個 人資料、電信詐騙行為(即一、二線人員)、電腦網路系統 設定、以及串聯其間之取、匯款車手等部分,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證人午○○於審理 時證稱:伊於網路上招募被告天○○至系爭機房,且當時僅 告知要否從事賺錢工作,待被告天○○到場後即拿詐騙稿給 被告天○○並告知工作內容等語【見院一卷第219 頁至第22 1 頁】,再參以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前往系 爭機房前就大概有猜到是要從事詐欺行為,當時想可以試試 看,且至系爭機房後就背誦詐欺稿,之後詢問機房內人員這 邊的待遇,其表示底薪是三個月5 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5 1 頁至第354 頁、偵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五卷第34頁至 第35頁反面、聲羈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可見被告天 ○○於103 年12月15日抵達系爭機房目的即在加入詐騙集團 ,且抵達後即依午○○之指示背稿、練習話術,甚至積極詢 問機房內成員該處詐欺報酬之核算方式,堪認其抵達後即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著手與詐欺構成要件密接之背稿及練 習話術行為,而處於隨時可著手參與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自斯時起被告天○○即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 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 騙集團所為即對附表三編號14至29、31至75所示被害人所為 詐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⒊至被告天○○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天○○之供述、證人 丙○○、辛○○之證述及丙○○所提出之消費發票所示,被 告天○○應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即至系爭機房,業如前 述,是其辯稱其係於103 年12月15日晚間至系爭機房,而於 斯時起至翌日警方攻堅之時止,系爭機房均未見有人撥打電 話,是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自非可採;再者,證人午○ ○於審理時證稱:現場僅有被告丙○○有向伊反應不要做, 其他人都未曾向伊提及,故機房內之白板上未填載丙○○之 代號等語【見院一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可見向午○○ 反應無參與機房詐騙之意應非困難,又被告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系爭機房的老闆係午○○,而伊係經午○○招 募而至系爭機房,又午○○都係坐在電腦前面看著伊們等語 【見警二卷第351 頁、第352 頁、第367 頁、偵三卷第38頁 、偵五卷第35頁】,是若天○○無意願在機房內從事詐欺犯 行,當可隨時向在前方監看機房運作之負責人午○○反應, 何須經由機房內不知情人士向午○○轉達?況被告天○○警



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有向集團內之成員表示要離去之意, 甚至表示想嘗試參與詐欺之行為【見偵五卷第35頁反面】, 是其嗣後改稱其無意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且委由機房內之不 知名成員向午○○轉達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㈢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既未遂之認定
⒈附表三編號3 、76所示之被害人羅地紅、蔡婷婷於大陸地區 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詢問時均證稱渠等因遭詐欺而分別轉 帳4900元、1700元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見警二卷第632 頁 、第634 頁】,再酌以渠等末通通訊時間為103 年12月13日 、同年月15日,而依卷附之系爭機房業績日報表自103 年12 月12日起至15日止均有詐騙成功之紀錄,而足資佐證被害人 上揭所為渠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帳上 揭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之證述屬實。 ⒉附表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許朝俠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刑 偵總隊詢問時證稱其遭詐欺而於103 年12月16日轉帳600 元 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見警二卷第628 頁至第630 頁】,核 與同案被告午○○於103 年12月16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轉 單後供稱:這些轉單是一線詐騙成功尚未匯錢部分,惟許朝 俠部分已詐騙成功而匯款600 元人民幣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大致相符,又酌以同案被告午○○係於被害人許朝俠所 指匯款之日遭警查獲而為上揭之供述,當無可能產生混淆而 誤認之虞,是被害人許朝俠因遭系爭機房成員詐騙而匯款 600 元人民幣至系爭機房成員所指定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⒊另依同案被告午○○供述及系爭機房之業績日報表所示【見 警一卷第24頁、第30頁】,系爭機房成員自103 年12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詐得人民幣111200元,然本件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通訊資料及通聯記錄係經員警依扣案之載有被 害人資料之紙本,再以通聯記錄相互比對後所彙整,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見偵七卷第52頁】,復參以同案被告午○○ 於偵查中羈押程序時供稱:部分轉單及網購客戶資料業經其 銷毀等語【見聲羈卷第113 頁】,再細繹卷附之詐騙集團撥 打至大陸地區通聯記錄7 份【見偵四卷第139 頁至第162 頁 】,系爭機房成員除有與本件被訴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通聯 外,尚有多筆撥打至大陸地區之通訊紀錄,是無法排除上揭 業績日報表上所載之詐得款111200元係源於附表三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轉帳匯款,而難由此逕認附表三除編號3 、17、76 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業已轉帳至系爭機房成員所指示帳戶內, 又除附表三編號3 、17、76之被害人有上揭報案紀錄外,遍



查全卷未見附表三之其他被害人之報案、匯款明細資料或可 資認定渠等業已轉帳匯款至系爭機房成員指示帳戶之證據, 依此以論,除附表三編號3 、17、76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依 卷內證據所示,並無附表三其餘被害人實際遭詐欺得逞之證 據,故應認上揭被告雖對上揭附表三編號3 、17、76以外之 被害人等為詐欺之犯行然最終因渠等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㈣張○誠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 、2 、14至76所示犯行之事實 經查,張○誠係與庚○○、壬○○同日至機房乙節,業經被 告壬○○及同案被告庚○○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0 頁、 偵二卷第77頁、第78頁、偵六卷第50頁、第55頁反面、院一 卷第55頁】,並經證人張○誠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94 頁 、第496 頁】;又張○誠至機房後,因案需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參與假日生活輔導而於103 年12月13日前往北部,嗣於 同年月14日20時許搭乘高鐵返回系爭機房,再於翌日開始背 稿,此經同案被告午○○供述及證人張○誠證述明確【見偵 四卷第185 頁】,且有張○誠少年假日生活輔導紀錄表1 紙 可佐【見少輔觀卷第158 頁】,堪信屬實;再佐以證人張○ 誠於偵訊時證稱:伊到達機房後,第二天學一下,第三天回 臺北報到,第四天返回機房等語【見偵六卷第188 頁反面】 ,以此可認張○誠應係於103 年12月1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回溯2 日即103 年12月11日至機房,並於翌日開始背稿學 習詐欺事宜,此亦核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庚○○所供稱 渠等與張○誠係於103 年12月11日至系爭機房,並於翌日起 開始進行背稿及打電話進行詐騙事宜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 192 頁、第200 頁、第229 頁、偵二卷第35頁、第77頁、聲 羈卷第92頁、偵六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院一卷 第55頁】,由此以觀,張○誠應係於103 年12月11日到達機 房,於翌日開始進行背稿著手詐欺行為,於103 年12月13日 離開機房至北部,嗣於103 年12月14日20時許搭乘高鐵再返 回機房,於同年月15日再行背稿,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遭警 查獲,是張○誠應係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03 年12月12 日、15日、16日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 、2 、14至76所示犯行 ,而未參與詐欺時間為103 年12月13日及14日所示之附表三 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又附表三關於詐騙日期、被害人及詐騙所得全部金額記載部 分,經本院核對卷附之通聯紀錄後,就附表三編號12、15撥 打時間欄應分別為「0000-00-00.15 :37:55」、「0000-0 0-00.15 :07:23」,而非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時間,是原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 、17、76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9、31至 7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上揭被告所為亦係涉犯同條第3 款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 際電話,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撥打電話至被 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 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各自所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犯行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所述,此部 分並無證據足認上揭犯行之被害人有遭詐欺而匯入金錢取財 既遂。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是公訴人雖認上揭被告所參與之上揭犯行 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壬○○、天○○就附表三參與本案部分,與同案被告 午○○、戌○○、乙○○、未○○、地○○、癸○○、丑○ ○、庚○○、子○○、寅○○、沈湘珉、丁○○、卯○○、 己○○、亥○○、甲○○、巳○○、辛○○、戊○○、酉○ ○、證人張○誠(下稱午○○等人)所參與附表三之犯行部 分,彼此間均係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不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壬○○所犯7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3 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天○○所犯6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1 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時間有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減輕事由
上揭經論罪之被告等就附表三編號3 、17、76以外所餘之犯 行,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均未詐騙得逞 ,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加重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張○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行,已如前 述,則被告壬○○就所犯上揭犯行部分,自無上揭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壬○○、天○○均辯稱不知張○誠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再酌以證人張○誠於審理時證稱在機房中僅 認識庚○○,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也都未提到其年齡等語【 見院二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復酌以張○誠 於該時已年逾17歲,即難單由其外貌明顯區辨是否未滿18歲 ,又被告壬○○、天○○與張○誠在機房共事時間最長不到 3 日,且係偶然至該機房與張○誠共事,自難認上揭被告於 與張○誠非長期及偶然共事過程中明知或預見張○誠係未滿 18歲之少年,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於案發當時均 明知或預見張○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渠等各別與張○誠 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 、2 、14至76所示之犯行,自不得依 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及天○○所犯 之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⑵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壬○○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院三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是被告壬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⑶綜上所述,被告壬○○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均依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6、18至75所示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天○○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9、31至75 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天○○均正 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 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 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性 分工、大量發送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此類犯行並 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 所得以衡量;又兼衡其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 分工之角色,就本件犯行中向附表三編號3 、17、76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財 物,復衡酌被告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天○○ 於警詢、偵訊時尚坦承犯行並表示若事後翻供願加重其刑【 見偵六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飾 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壬○○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被告天○○於警詢時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88 頁 、警二卷第349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午○ ○等人所犯上開行為,因詐騙機房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 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 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壬○○、天○○之參與之次數及責 任分工等節,定上揭被告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壬○○及天○○為 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㈠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壬○○、天○○與午○○等人共同犯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為 同案被告午○○所有、編號23、24、2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 戌○○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午○○、戌○○供述明確【見院 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院二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壬○○及天○○各 別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別為各編號所有人欄所有,惟 渠等均否認上揭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見院一卷第59頁 、第6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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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