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卉榛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173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29、6187號、聲請移送併辦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江卉榛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刑等語。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 已衡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 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 自己身分而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本案 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亦念及其於犯後 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以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數量非少及本案被害人數非 少暨本案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經本院參照 司法院就幫助詐欺之量刑資訊系統,以量刑因子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被害金額區間:100萬元以下」 (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合計33萬元)、「審理中坦承坦承犯 罪」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288筆宣告刑,平均 刑度為有期徒刑4.1月,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與全國 各地方法院就相同情節之犯罪所處刑度相較,並無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