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49號
CTDM,106,簡上,149,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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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THI TAM吳氏心)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簡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 ○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吳氏心,下稱吳氏心)依一般社 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2 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 站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網路網頁上刊登不實申辦貸款資訊 ,適有貸款需求之葉啓良(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在網路網頁上查知該不實貸款訊息後而 留下資料,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6日下午9時許 稍前之某時,傳送簡訊予葉啓良,以幫忙代為申請貸款為由 ,要求葉啓良提供帳戶資料,並留下吳氏心所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後,葉啓良旋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1號出口,將其代其未成年 子女葉OO(104年4月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辦理貸款外務代書之成年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啓良所提供之上開 合庫帳戶資料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 打電話給乙○○,佯裝為其姪子,並訛稱因與朋友合資開設 火鍋店,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週轉,過2天即會還 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 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4萬9,945元(含手續費支出) 而得逞。嗣經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吳氏心、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1



1月25日下午2點多,在高雄火車站遇到1名越南籍男生在該 處免費辦電話卡,並稱申辦電話卡很方便,打回越南很便宜 ,伊才拿證件辦理電話卡。伊拿到1張卡,但沒有記得拿到 的電話卡門號號碼。事後因公司有提供手機與電話卡給伊使 用,伊用不到該電話卡,就將該電話卡丟棄在宿舍垃圾桶。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卡上簽名跟手印是伊的,其他的 字跡不是伊寫的。伊是發生這件事才知道臺灣有詐騙集團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於警、偵時係陳稱有於高雄火 車站辦理電話卡,但不記得門號,並否認有將電話卡提供或 販售他人,且依申辦資料上之記載,經辦通路店章係在桃園 ,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係於104年9月4日方入境,距 離上述電話預付卡開始以被告名義申請使用之104年11月25 日僅約2月,與告訴人遭詐騙之105年5月11日,間隔又約6月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主觀上能否預見該門號將 來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尚非無疑等語。
二、經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葉 啓良聯絡提供帳戶資料之用,並進而取得另案被告葉啓良所 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 告葉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士林地檢偵卷第 5至7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佐(見士林地檢偵卷第30至33頁);又告訴人乙○○因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而將前開 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並遭提領上開金額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偵卷第22、 23、11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5年6月3日 合金民族字第1050001584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合庫帳戶之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按(見士林地檢 偵卷第25至28、36至41、47頁)。基此,足認上開行動電話 易付卡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藉以取得另案被告葉啓 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工具,進而用以詐得告訴人匯款並加 以提領等事實,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開言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㈠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確係被告於上述時間申辦 之事實,有上述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足稽(見橋頭地檢偵卷第9頁、士林地檢偵卷第29



頁),且被告亦自承:客戶資料卡上面的簽名、手印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以被告在越南之學歷係大學中 文系畢業,到臺灣係從事通譯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自 應具有相當之中文程度;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04年11月25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時,與其洽談辦理電話卡之對 象亦為越南籍人士,從而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即為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號碼一事,被告無論係自 行透過閱讀資料卡上之中文,抑或直接以其母語詢問對方, 均可輕易得知。是綜合上情,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辦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所 辯不知道辦理的門號為何云云,顯無足採。至上開客戶資料 卡之經辦通路店章之店家雖係在桃園,然依被告所稱,與其 洽辦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之人,係在高雄火車站 門口與之洽談,則此類在公共場所招攬外籍勞工辦理預付卡 門號之交易模式,實際辦理門號之店家,本即未必需與招攬 預付卡門號之人在同一地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無足採 。
㈡而SIM卡體積甚為輕薄,重量更是微不足道,甚難於大量垃 圾中發現,且詐騙集團成員均倚賴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 、詐取供匯款之人頭帳戶,或詐騙被害人等用途,甚少使用 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免詐騙過程徒增聯絡不便之困 擾。是倘非被告主動交付與他人,實難想像該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SIM卡能從被告占有,而移轉至供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之其他合理可能存在。是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 確係由被告於申辦後,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護,尚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 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此類門號並無何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 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 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 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於104年9 月4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院之問話大致上均能理解並以中文回答,原 則上並不需通譯協助,經本院提示證人結文供其閱覽後,其 並能準確讀出其上絕大多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此為本院審理時本於直接接觸被告所知之事實。被告並 自承:其在大學學習4年的中文,來台是擔任翻譯,會說中 文,可以溝通。在越南跟在高雄火車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 手續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被告於來台 之前係學習中文,且來台已有數月之久,又係從事中、越語 之翻譯工作,除具有相當之中文能力外,對於臺灣之風土民 情及社會習慣等,自亦應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即與不識 中文,從事單純勞力性工作之一般外籍勞工不同,對於上情 自難委稱不知,而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濫 用,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即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既可 預見將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仍貿然 將該等SIM卡交付予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得以擅自 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可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申辦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縱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 法用途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 辯護即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 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 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 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而持用前述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與另案被告葉啓良聯絡而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向告 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另案 被告葉啓良所提供之前述人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本案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是以,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間接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核其所為,自僅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 預見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所取得,而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損及 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 填補損害;惟念及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 審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 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告訴人前揭所匯入上開合庫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 ,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係向真實姓名不詳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辦理上述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而非直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金額應為14萬9,945元(含手續費支出,見士林地檢偵卷第2



8頁),而非告訴人匯入之全部金額20萬元外,其餘均無違 誤,適用之法律及量刑亦屬妥適。而本院認原審判決上述瑕 疵,尚不足以構成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程度,由本院逕予 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 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已與本案 提供帳戶之另案被告葉啓良達成和解所致,告訴人並表示認 為本案與其無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告訴人不知悔改。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宜給予自新 機會,避免動輒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 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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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