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陽
高健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
27號、第8306號、第9428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健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協陽與高健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5時許,由高健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吳協陽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洪祖堂家廟」處,由高健一在旁把風,吳協 陽進入該廟徒手竊取該廟之香爐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得手。
二、吳協陽與高健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5 月9 日12時21分許,由高健一騎乘前開輕 型機車,搭載吳協陽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保 寧宮旁「福德祠」處後,吳協陽、高健一2 人一同進入該廟 ,由高健一在旁把風,吳協陽則持釣魚線綁一沾黏強力膠之 鐵片垂入功德箱內欲竊取現金,嗣見民眾靠近而未遂。三、吳協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0 時46分許,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得作兇器攻擊使 用之磨砂機,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21 「大將公廟」,踰越該廟窗戶進入該廟後,使用前開磨砂機 欲破壞功德箱未果後,徒手竊取淨香爐1 個。
四、吳協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7 日16時20分許,至楊榮忠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173 巷與城隍巷口旁之農舍,竊取切割砂輪1 組、鐵製搗碎組1 組、鐵鍋1 個、鐵製杯子5 個、壓力鍋1 個、紅酒1 瓶、蘋 果西打1 瓶得手(均已發還楊榮忠),嗣經楊榮忠發現而報 警查獲。
五、案經劉俊斌、楊榮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洪神
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吳協陽、高健 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 第94頁、第9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前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協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 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532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 至9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8027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洪 祖堂家廟主任委員洪神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頁 至第25頁)互核相符,復有前開「洪祖堂家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及前開輕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 頁、第42頁),足認被告吳協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吳協陽就其所為共同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高健一固坦認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吳協陽同乘前 開輕型機車至前開「洪祖堂家廟」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吳協陽要去偷香爐,也沒有在現場 替他把風云云。經查:
①被告高健一確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與被告吳協陽一同 將贓物棄置於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路北一興達線電塔
旁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協陽於警詢、本院審判 中證稱:106 年4 月29日15時許,被告高健一騎車搭載我經 過「洪祖堂家廟」,因為我要上廁所才停在該處,我上廁所 地點是在該廟後面,我從打開的後門看到該香爐,就臨時起 意要去竊取,上完廁所我叫高健一在外面等我且先將機車發 動,他就知道我要竊取物品,我再進去廟裡拿一個布袋將香 爐裝在裡面,拿出來讓他載走,他有掀起來看,看完約我去 賣掉,但是回收場不收,我們再騎車將香爐放在科學園區北 一興達線電塔旁邊,我後來去找就不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4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下稱易卷)第74頁〕 ,經核證人吳協陽就其確有竊取前開香爐乙節,自警詢、偵 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是證人吳協陽亦無為脫免己身 罪責而設詞誣指被告高健一之疑慮。再者,據被告高健一於 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時上廁所地點亦在「洪祖堂家廟」之後 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而該地點可見到該廟之後門, 亦有現場照片及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林佑澤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第34頁;易卷第243 頁) ,可知被告2 人於案發當天係同乘機車在前開「洪祖堂家廟 」停留,且自被告高健一所在位置可清楚看到被告吳協陽進 入廟內之過程,可佐證人吳協陽前開證詞,應屬信實而堪予 採認。
②據被告高健一辯稱:我看到吳協陽拿一個布袋出來,我有問 他裡面是什麼,他說是廢鐵,我看不出來那間是廟,以為只 是普通房子,之後是吳協陽向我借機車外出,我沒有和他一 同將香爐載去回收場云云(見警一卷第17頁;易卷第363 頁 至第364 頁),惟被告高健一所稱上廁所之地點已可看見前 開「洪祖堂家廟」之後門,且被告吳協陽既可自敞開之後門 察看到香爐,被告高健一自然能從該後門察看建物內之情況 ,是其辯稱看不出來那間是廟、不知道被告吳協陽入內竊取 香爐,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倘被告高健一對被 告吳協陽入內竊取香爐乙事毫不知情,何以在見被告吳協陽 入內後手上所持布袋一事未予以探明究竟,且被告吳協陽倘 係單獨行竊,其於被告高健一面前搬運贓物,又豈非自曝竊 盜犯行。凡上諸節,俱徵被告高健一所辯,係畏罪卸飾之語 ,洵無可取。至證人吳協陽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高健 一對其竊取香爐乙事毫不知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表 示於警詢前因受被告高健一所託,方同意迴護被告高健一, 嗣在法院審理中因礙於被告高健一在場,避免破壞感情,才 不敢說實話乙情(見易卷第354 頁),且本院審酌證人吳協 陽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高健一之動機,業如前認定,並佐
諸卷內各項證據,則被告高健一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確與被告 吳協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尚難以證人 吳協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高健一之認定。 ③綜前所述,被告高健一與被告吳協陽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協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994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 至3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830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46頁〕,核與證人即保寧宮總幹事陳文印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互核相符,復有前開「保寧 宮」附屬「福德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 至第18頁之4 ;易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71 頁至第 384 頁),足認被告吳協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吳協陽就其所為共同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高健一固坦認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吳協陽同乘前 開輕型機車至前開「保寧宮」附屬「福德祠」處,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吳協陽要去偷香油錢, 我是在廟裡拜拜,沒有在現場替他把風云云。經查: ①被告高健一確共同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得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協陽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前高健一載我時 ,我提議要去「釣魚」,也就是釣香油錢,高健一就說要去 前開福德祠,釣魚線、膠水和鐵片都是高健一載我去買的, 他會叫我下手,如果被抓到,也不要說他有犯案,當時我和 高健一一進到廟裡,我就叫高健一出去把風,他之後看到有 人進來,就跟那個人說話,我一聽到聲音就會知道有人來了 等語明確(見易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且證人吳協陽就 其確有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乙節,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佐以被告吳協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甚且為 迴護被告高健一,謊稱高健一不知道伊在釣功德箱的錢云云 (見偵二卷第46頁;易卷第188 頁),是證人吳協陽亦無為 脫免己身罪責或因2 人間之仇怨而設詞誣指被告高健一之疑 慮。再者,觀諸前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2 人於案發當天係同乘機車停靠在前開「福德祠」 旁,且其後進入廟內及離開,復均係一同行動,被告高健一 並未離開被告吳協陽身旁,可佐證人吳協陽前開證詞,應屬 信實而堪予採認。
②被告高健一雖辯稱對於被告吳協陽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乙事 完全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106 年5 月9 日12時許,在前開福德祠內外之監視錄影檔 案)之結果顯示:「①12時21分49秒許,高健一騎乘機車搭 載吳協陽出現,將機車停放在變電箱旁,高健一走在前頭, 吳協陽跟著走進福德祠;②12時22分19秒許,吳協陽及高健 一走入(福德祠)後,高健一直接走到神桌左手邊之櫃子拿 香,吳協陽丟了一罐類似強力膠之物品在功德箱上,拿出一 捲釣魚線拉出釣魚線,高健一轉頭觀望;③12時22分30秒許 ,高健一拿著香走去門口,吳協陽坐在板凳上用強力膠黏釣 魚線,高健一之後又折回將香放回原本拿的地方並看了吳協 陽一眼,再走去點香,吳協陽將物品放入褲子右邊口袋;④ 12時22分51秒許,吳協陽將釣魚線放入功德箱內開始上下釣 取香油錢,行為時高健一走出廟外;⑤12時23分1 秒許,高 健一雙手拿香走出廟門,朝天空拜拜;⑥12時23分15秒許, 高健一轉身進入福德祠內,吳協陽轉頭似乎與他交談;⑦12 時23分21秒許,一穿藍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右肩背著黑 色包包之人走近福德祠,吳協陽迅速將釣魚線拉出功德箱, 假裝沒事遠離功德箱,並將釣魚線丟掉,高健一則拿香拜拜 ,同時吳協陽伸出左腳將他丟棄的釣魚線往供桌下踢;⑧12 時23分33秒許,該藍衣男子走進廟裡,高健一將香拿去插在 香爐後,吳協陽蹲下往神桌底下看;⑨12時23分54秒許,吳 協陽先走出廟門,高健一拿取供桌上的糖果後,也走出廟門 ;⑩12時24分9 秒許,吳協陽、高健一及該藍衣男子走出福 德祠出現在畫面中,吳協陽看似在與該名男子交談,高健一 逕自往停放機車處走去,畫面中另有一紅衣、黑長褲男子走 來;⑪12時24分41秒許,高健一及吳協陽騎車離去」此有本 院於107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易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71 頁至第384 頁), 由上可知,被告吳協陽一進入廟內後,隨即靠近功德箱,取 出強力膠、釣魚線及鐵片等工具以黏取功德箱內現金,絲毫 不避諱於被告高健一面前進行前開舉止,倘若被告高健一對 於被告吳協陽行竊乙事毫不知情,看見被告吳協陽前開舉止 應會表示疑問,甚至上前察看,卻不加聞問,實與常情有違 。復參酌該藍衣男子靠近福德祠時,在廟外之被告高健一隨 即進入廟內,被告吳協陽立即中斷黏取香油錢之行為,益徵 被告高健一假借持香拜拜之舉動,在福德祠內外舉目張望, 其為被告吳協陽觀察四周情況之事實,甚為明顯。 ③凡上諸節,俱徵被告高健一所辯係畏罪卸飾之語,洵無可取 。被告2 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為明確。
㈢前揭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吳協陽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至第3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6 年度偵字 第9428號卷第4 頁及反面;易卷第316 頁〕,核與證人即前 開「大將公廟」總幹事劉俊斌、告訴人楊榮宗於警詢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四卷第4 頁至第 6 頁),並有前開「大將公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 場照片(見警三卷第8 頁至第16頁)、岡山分局106 年9 月 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見警 四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為佐證,足 見被告吳協陽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協 陽前揭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 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本款所稱之兇器 ,係專指「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行竊,尚難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協陽為前開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時所持之磨砂機,核屬器械,且既係以電力 驅動,足以破壞廟內之保險箱(功德箱),顯見該物品屬質 地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因此,核被告吳協 陽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高健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吳協陽和高健一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協陽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健一前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吳協陽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8 月5 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 19日;復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0號、100 年度易字第755 號、100 年 度簡字第393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7 月 、6 月、5 月(共2 罪)、3 月、9 月(共2 罪)確定;前 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案之殘刑與乙 、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易卷第103 至151 頁),雖被告吳協陽105 年11 月17日之假釋又遭撤銷,然前開甲案之殘刑及乙案,已分別 於100 年11月14日、102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5 年11月17 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乙兩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乙兩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吳協陽本案犯行,係於102 年3 月14日有期徒刑之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協陽、高健一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協陽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考量被告吳協陽、高健一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
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2 人均有 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2 人 素行均屬不佳,然念被告吳協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吳協陽、高健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有限,其中犯罪事實 二所為竊盜犯行則止於未遂,並審酌被告2 人先前因竊盜犯 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本件行竊之手段,及被告吳協陽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擔任臨時工、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2 頁;易卷第368 頁),而被告高健 一學歷為高職肄業、執行前從事泥水工作、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二卷第2 頁;易卷第368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以外之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 人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 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之對象及所造成全部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尚非甚高等情,就被告吳協陽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被告高健一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吳協陽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與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一 、二、四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 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吳協陽仍得自行決定 是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 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協陽與高健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竊得香爐1 個, 然置放於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路北一興達線電塔旁後 ,即消失不見,而被告2 人約定好竊得之財物為平均分配乙
情,業據被告吳協陽於警詢、本院審判時供陳明確(見警一 卷第5 頁;易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則為避免被告保有 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 本院就未扣案之該財物自應宣告沒收,因之於前開財物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吳協陽、高健一 所涉犯部分各追徵該香爐2 分之1 之價額。
㈡被告吳協陽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淨香爐並未扣案,被告吳協 陽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將竊得之淨香爐放在附近墳墓區草叢 內,警詢當天早上去察看時,淨香爐已不在原放置處云云( 見警三卷第2 頁),為避免被告吳協陽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 未扣案之該財物即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吳協陽與高健一持以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釣魚線、 強力膠、鐵片、被告吳協陽持以為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之砂輪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協陽、高健一 所有,而即令該等物品為其等所有,審諸刑法沒收犯罪工具 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 前開物品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 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不就前開犯罪工具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吳協陽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切割砂輪1 組、鐵製搗碎 1 組、鐵鍋1 個、鐵製杯子5 個、壓力鍋1 個、紅酒1 瓶、 蘋果西打1 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榮忠,有其署名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吳協陽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協陽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進入 前開「大將公廟」後,另竊取銅鑄花瓶2 個,因認此部分亦 同涉犯前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 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協陽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劉俊斌警偵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吳協陽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偷淨香爐,沒有偷1 對銅 鑄花瓶等語。經查,告訴人劉俊斌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廟裡的人打電話通知我遭竊,我們清點後發現 淨香爐1 個及銅鑄花瓶1 對均遭竊等語(見易卷第174 頁) 。然告訴人劉俊斌前開所述已為被告吳協陽所否認,而告訴 人劉俊斌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一個禮拜約去廟 裡3 、4 次,我也忘記案發當日前何時去過廟裡,而放置銅 鑄花瓶之處為監視器死角,未能拍攝到遭竊經過等語(見易 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是告訴人劉俊斌既未每日前往廟 裡,則銅鑄花瓶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擺放於廟內,尚屬有疑 。另被告吳協陽遭員警查獲時,員警復未自被告身上或其住 處扣得告訴人劉俊斌指訴遭竊之銅鑄花瓶,亦無其他證人目 睹或現場監視器拍攝有告訴人劉俊斌指訴之銅鑄花瓶資料以 供查證,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即難僅以告訴人 劉俊斌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協陽確有竊取銅鑄花瓶1 對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吳協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高健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吳協陽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健一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吳協陽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淨香爐壹個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吳協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