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9號
CTDM,106,易,249,201804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107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774號、第4470號、第447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8528號、第853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胤鴒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胤鴒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4筆土地)、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5筆土地)等9筆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業經主管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 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民國 102年5月間某日起,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轉爐石級 配料1批,並將該等轉爐石級配料1批,並堆置於上開9筆土 地及進行農地坑窪之回填,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 用計劃(黃胤鴒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更(一)字000022號審理中)。 ㈠系爭5筆土地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9月18日以高市府 地用字第10232665700號函限期黃胤鴒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胤鴒於期限屆至 後仍未將系爭5筆土地恢復原狀,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後,⑴高雄 市政府另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 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 目之使用。惟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恢復原狀,嗣經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00000000 000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⑵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30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800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5年 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黃胤鴒於 期限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6年3 月13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320500號函報現況尚未恢復 原狀,始悉上情。
㈡系爭4筆土地部分,⑴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2月9日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4年3月20日 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黃胤鴒於期限 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4年4月17 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10430552300號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 。⑵高雄市政府再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 6278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 法容許項目之使用。惟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 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旗區民字第00 000000000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⑶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 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命黃胤鴒限期於 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黃 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 106年3月1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319700號函報現況尚未 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及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胤鴒固坦承明知系爭4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皆屬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向中聯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1批,並將該等轉爐石級配 料堆置於上開9筆土地及進行農地坑窪之回填,而違反該土 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而被告有收到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暨裁處書、104 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7800號函暨裁處書、104 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函暨裁處書、105 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105年8月30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80000號函,且均未依限期恢復土地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於客觀事 實均坦承,但被告從頭到尾只有一次堆置轉爐石級配料之行 為,該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計畫法,該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是否與違反之區域計畫法屬同一 案件為由,廢棄發回,目前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 院見解,本案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對於同一堆置行為連 續處罰移送,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請審酌云云。 ㈠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 而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轉爐石級配料1批,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該等轉爐石級配料 堆置於上開9筆上地及進行農地坑窪之回填。就系爭5筆土地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9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23 2665700號函限期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屆期未改善,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3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後,高雄市政 府另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函再 命被告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 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8000 0號函限期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 目之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就系爭4筆土地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2月9日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命被告限期於104年3月20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仍未依限回 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㈡⑴部分);高雄市政府再於104年12 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7800號函命被告限期於105 年1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詎被告仍 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㈡⑵部分);高雄市政府再於 105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命被告限 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 詎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即事實欄一㈡⑶部分)。另被告 就此同一堆置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第2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高雄 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15900號函、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05年4月13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0464300 號函暨複勘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30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5323800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6年3月13日高 市旗區民字第10630320500號函暨複勘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 103年12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3845200號函、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104年4月1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430552300號函暨 複勘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 04336278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年4月13日高市旗區 民字第10530464400號函暨複勘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105年 8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3795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 所106年3月1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0319700號函暨複勘照 片8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第2 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在卷可參(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8頁、第 26頁至第27頁背面、橋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2頁 至第4頁、第7頁、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2頁至 第7頁、第9頁及背面、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2 頁至第5頁、第7頁、橋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2頁 至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卷第31頁 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 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 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 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 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 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 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 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 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 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 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仍未依限改善, 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 ,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而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準此,高雄市政府上開各次限期 命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而 被告屆期猶未依限辦理之行為,均係再次構成區域計畫法第



22條規定,其犯罪行為時點,即應為高雄市政府各次指定之 期限屆至之日,分別為102年12月31日(業經高雄地院104年 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104年3月20日、1 05年1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無 受前揭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效力所及,被告 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就同一堆置行為另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係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同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區域 計畫法,因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8 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3月確定,而原審就被告所違反之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並未加以調查 釐清及說明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僅攸關該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與本件係被告再次違反高雄市 政府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者 不同,本件自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亦 屬無由,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 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做 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一㈠⑵、一㈡⑴、一㈡⑵、一㈡⑶ 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與一㈡⑵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⑵與一 ㈡⑶之犯行,犯罪時間同一,且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 係相毗鄰土地,有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35頁),是被告應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就事實 欄一㈠⑴與一㈡⑵之犯行、事實欄一㈠⑵與一㈡⑶之犯行,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未依限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又因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 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 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 發函限期改善,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影響土地自 然環境甚鉅,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 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回填上開 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置再生能源發現設備,有相關之經濟部函 、經濟部能源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 可參(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86頁至第11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兼衡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卷第82頁)暨犯後態度及前科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與相隔時間, 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