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98號
CTDM,106,審訴,89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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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曉霞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1 日13時 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 ○村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後約1 小時,在上開地點,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1 日13時30分許,因陳曉霞為列管之尿液檢驗人口, 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曉霞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 、121 、135 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13時 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 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4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42 5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 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 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 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 ,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 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 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衡酌上述諸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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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