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85號
CTDM,106,審易,485,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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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
1 、3492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8、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信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信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 別實施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陳秀霞黃啟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 刑生字第1050901476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①)係該局執行 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害人曾裕翔鍾英明葉成喜、告訴人陳秀霞黃啟展、證人賴國欣、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登祥之警(偵)證述,及卷附高雄縣(現已改制為 高雄市,以下逕記載改制後名稱)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員警楊崇偉所製作職務報告(下稱前揭職務報告 )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 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與編號4 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另針對同表編號2 、4 (加重)竊 盜犯行部分固坦認確有竊取乙車內現金及戊車上無線電車裝 主機台之事實,然針對其中編號2 部分矢口否認有併予竊得 車內之車裝音響1 台及回數票之情,另就編號4 竊盜部分之 犯行則否認有破壞門鎖及攜帶兇器之舉,辯稱:戊車門鎖並 非我破壞的,當時原本就已經被破壞,我用徒手就將車門打 開了,斯時該車已被偷過,裡面亂七八糟的,我確實有偷到 一台無線電主機,但並未使用一字起子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
此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裕翔於警詢指述明確,此 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同分局壽天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鑑定書①在卷 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先以手肘擊破乙車右側車身中間玻璃 窗後,攀爬進入車內竊取鍾英明所有之現金將近1 千元,嗣 被害人鍾英明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員警到場針對乙車採證結果,該車車裝音響遭拔除而遺留線 路,復在右前座椅背上採得可疑血跡,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 被告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鍾英明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及鑑定書①在卷可佐,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此次除竊得現金外是否併予竊得其他財物一節,茲 據被告到庭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鍾英明初於警詢時係證稱



:此次遭竊取車裝音響系統及回數票約70至80張等語(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670241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6 頁 ),嗣於審理時進而證稱:案發當天會來高雄是從臺北出發 載工作人員到高雄辦比賽,當時沒有ETC 所以需要回數票, 原本我係將回數票放在駕駛座這一側的抽屜,因為跑長途需 要準備相當數量之回數票,來回一次就要20張,案發當日凌 晨1 時還有看到回數票與音響都還在車上,後來回數票整本 失竊,原本一次買一本100 張有打折,陸續有用掉一些大約 30張,警詢當時的印象就是剩7 、80張,現在到庭作證詳細 數字已記不起來等語(審易卷第247 至255 頁),先後均指 稱有至少70張回數票及車裝音響併予遭竊之事實。審酌被害 人鍾英明前揭證述乙車上原放置若干回數票亦於此次遭竊之 情節非惟與案發當時(97年間)高速公路用路駕駛習慣之事 理無悖,更據被告前於偵查時所陳:此次一樣是擊破車窗, 有偷到零錢和回數票等語無訛(106 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 20頁偵訊筆錄參照);本院參諸被告審理時既自陳:偵查中 所述內容未遭不正訊問等語明確(審易卷第325 頁),而承 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犯罪訴追之可能,被告既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不致明知己身於案發時未竊取車 內回數票,卻故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況其上述應訊時洵 非一概全盤承認被害人指述之情節,而係針對音響部分有所 辯解(詳前開偵訊筆錄),益徵渠斯時所為有竊取回數票之 自白確係植基於親身見聞之事實考量利害關係後所為,基此 被害人鍾英明指述有7 、80張回數票遭竊之情節即有被告先 前供述予以補強而堪信實,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院乃認遭竊數量為70張。另關於該被害人指述車裝音響遭 竊部分,業經案發後員警勘察乙車車內查知原放置音響設備 之位置僅存線路而未見音響本體,已如前述(詳警二卷第48 頁勘察照片⑦),而依被害人所陳最後使用該車(當日凌晨 1 時)迄至發現遭竊(同日上午7 時30分)期間僅歷時約6 小時餘一節可知,該時段乃屬深夜時分,附近往來人車必較 日間稀少,佐以依乙車原停放位置觀之(同頁勘察照片③⑤ ⑥),遭被告擊破之車窗係在車身右側亦即靠人行道側而非 靠馬路該側,故於被告將該車玻璃擊破進而竊取現金與回數 票等財物離去後,再經他人路過得悉車窗玻璃不存在有機可 乘而入內竊盜之可能性亦非高,應可排除嗣後另遭他人侵入 車內拔取音響之情形,基此亦堪審認被害人鍾英明此部分指 述已有相當補強,則被告此次確有一併竊得乙車內之車裝音 響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




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由被害人葉成喜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所即「萬應宮」內設置之監 視錄影器所攝得影片(下稱影片A)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片A擷圖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 。另關於被告究係如何開啟功德箱一節,起訴書固據被害人 葉成喜之警詢指述認定被告有破壞功德箱鎖頭之情事(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5721226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頁), 然被告則否認此情在案,本院參酌該被害人嗣後到庭時經具 結後證稱:本次遭竊功德箱外的鎖是最便宜的那種鎖,此種 鎖很容易被拉開,此次遭竊後該鎖頭有壞掉,壞掉的意思是 被拉開沒有鎖緊,但還能再鎖回去鎖緊,還可以用等語(審 易卷第265 至第269 頁),依其審判中證述已難認該鎖頭案 發後確呈一般人所理解「損壞」之狀態;另經本院勘驗影片 A所示案發過程可知,被告案發之際有以徒手朝功德箱上之 鎖頭施力扳開,其後即見鎖頭遭取下(同卷第259 頁勘驗筆 錄參照),亦與被告所稱係以徒手拉開鎖頭之情無悖,此外 復無積極證據(如案發後針對鎖頭之採證照片)堪認該鎖頭 於案發後果有遭破壞情事,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係以徒手拉開功德箱上鎖頭進而取下該鎖頭後竊取其 內現金之情,即堪審認,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附表一編號4 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先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所 拾獲之丁車車牌據為己有而懸掛在丙車上;其後於同日凌晨 2 時許,再騎乘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李登祥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土庫六路與土庫八街交岔路口處時,被告有打開戊車車門下 手竊取該車內之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 台既遂,得手後旋即騎 乘丙車離開現場;嗣至同(3 )日凌晨3 時23分許,被告與 李登祥共乘丙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芎林二街時,因遭巡邏員 警發現2 人停留在己車前行跡可疑而予盤查(針對己車部分 應僅為查獲過程之描述,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當場扣得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其後扣案之其中1 台無線電 車裝主機及丁車車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啟展陳秀霞,而 經對戊車採證結果該車門鎖有遭破壞等情,各據告訴人陳秀 霞、黃啟展於警(偵)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賴國祥警詢證述 查獲地點所停放之己車為渠使用、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 警方等語屬實,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祥於警偵證述與被 告一同前往戊車停放處所附近,最後在己車附近遭警盤查之 情節明確,此外尚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己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 圖及戊車之維修報價單在卷可佐,與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 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屬實,足 認其針對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及竊取戊車內無線電 車裝主機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審認。 ⒉次者,關於被告下手竊取戊車內無線電車裝主機台之手段及 方式究屬為何,茲據起訴書認定案發時被告有攜帶一字起子 2 支及手電筒,先以不詳方式破壞戊車門鎖後竊取該主機台 等語,至被告於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並稱:扣案手電筒係當 車子壞掉熄火時拿來照明用云云(審易卷第313 頁),是針 對被告案發時究有無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有無使用到 扣案手電筒及戊車門鎖是否係渠所破壞等節,即有究明之必 要。查告訴人黃啟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8 月3 日凌 晨5 時30分發現我所停放之戊車內無線電車裝主機台遭人竊 取,竊嫌係將戊車駕駛座車門鎖破壞後進入車內將該主機台 拆走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091600 號卷〈下稱警四 卷〉第14至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未明 確陳述將戊車停放該址之確切時間為何,然依前開指證內容 可知渠在被告進入車內行竊後3 小時餘即發現遭竊,顯見戊 車遭查獲時之狀態與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具有時間上密接性 ,期間再次遭他人介入之可能性較低;復就案發後戊車採證 照片以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0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6頁),該車車內原裝設無線電主機 台之位置遭大幅破壞,審諸上述車內設施與車門鎖依其性質 均具相當牢固程度,倘非使用器械輔助,實非一般人力以徒 手可得輕易破壞,再佐以被告於實施此次犯行離開現場後, 約隔1 小時餘即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扣案螺絲起子,適與上 述應有器械存在之情節互核一致,綜此堪信告訴人黃啟展前 開指述業有相當補強而堪信實。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 案發之際有使用扣案黃色手電筒之事實(偵四卷第7 頁), 此情核與其嗣後遭警查獲係因持該手電筒朝路邊停放之己車 內照射之行止一致,更與夜間於昏暗光線中行竊之常情無悖 ,是其關於案發時有使用該手電筒輔助之情節亦堪採認,則 此次案發之際被告實係持扣案一字起子破壞戊車車門鎖,並 於以扣案手電筒照明之情形下以該起子拆卸無線電車裝主機 台而得手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附表編 號4 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外型與一般螺絲起子無 異,除握柄部分外其餘為金屬材質,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有 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警四卷第48頁),加以如前所述被告 既持以破壞戊車門鎖及拆卸其上所裝設之無線電車裝主機台 ,堪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基此即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既遂罪,同表編號4 犯行則分別犯同法第337 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罪。其針對同表編號4 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登祥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所犯上開5 罪 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3、453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6 月確定,其後前揭各罪再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4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79號、98年度審易字第 1356號、101 年度簡字第1543號、102 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3罪)、8 月(共4 罪)、4 月 (共2 罪)、8 月、4 月、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案),嗣因該假釋 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乃於104 年2 月3 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渠於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一編號1 、2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復於第二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表編號3 、4 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加重)竊盜罪共2 罪(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因法定刑 僅有罰金刑,故與累犯要件未符,併此敘明),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 財物及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非惟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並使車輛玻璃、門鎖及其他設備遭破壞之各該被害人須 支付相當費用加以修復,且如前所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數度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實施本件各該犯行,顯見 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屬不該; 復衡酌渠犯後針對附表編號1 、3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另針 對同表編號2 、4 則坦承有竊盜之基本事實,惟對竊取品項 及是否符合加重要件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佐以渠各次竊取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參審易卷第25 5 至257 頁被害人鍾英明審理時之陳述),其中編號4 犯行 所得財物犯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秀霞黃啟展,此部分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又其此次加重竊盜犯行乃擔任下手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27 頁)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諭知編號1 、3 竊盜罪宣告之罪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諭知編號4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及黃色手電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渠實施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經審認



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憑認與被告所實施附表一各次犯行 相關,其中無線電車裝主機台2 台及喇叭1 個更係後揭被訴 附表二犯行之證物(詳後述),另手套部分則據被告供稱: 係用於修車時避免手沾到黑油所用等語(審易卷第313 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與共犯李登祥)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俱屬渠之犯罪所得,然其中丁車車牌及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 台嗣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霞黃啟展乙節,業經審認 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至其餘財物部分案發後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審 理時則供稱:編號1 所竊得之衛星定位導航系統後來被友人 拿走,有偷到的現金都已花用完畢等語(審易卷第321 、32 5 頁),另同表編號2 所竊之車裝音響及回數票則因被告否 認此部分犯行而無從得悉現時下落為何,然為避免渠因實施 前述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前述財物及現金,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所竊衛星定位導 航系統、車裝音響及回數票之價額,另於犯罪所得為現金之 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罪時間分別 自乙車及「萬聖宮」功德箱內竊得之現金數額各超出該等編 號「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4 千元、1,800 元(亦即分別竊 取5 千元、2 千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而實施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認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供參。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亦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害人鍾英明葉成喜之警詢指述、被告之警偵自白,及扣 案無線電車裝主機、喇叭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在乙車上僅有竊得不 到1 千元之零錢,在萬應宮功德箱內也只偷到2 張1 百元共 200 元而已,扣案無線電車裝主機和喇叭是我105 年8 月份 在十全路跳蚤市場以3,500 元價格所購買,並非我偷的等語 (審易卷第113 頁)。則關於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本 院認定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2 竊取現金數額部分,查被害人鍾英明前於警 詢時先指稱:車上遭竊現金約有5 千元左右(警二卷第6 頁 ),其後則到庭釋稱:當時我才剛跑車沒多久,母親有在乙 車駕駛座右邊抽屜塞了3 千元,這也是事後我才聽母親說的 ,案發當時並不知道,此外我還有一些加油、吃飯零散的錢 放在左邊抽屜及排檔桿中間菸灰缸,粗估就是大約5 千元等 語(審易卷第251 至255 頁),就被害人所稱其中3 千元部 分,至多僅係聽聞他人表示曾存在在乙車上,而非被害人親 自在車上見聞確有此筆現金,已屬有疑,此外本院遍觀全卷 除被害人鍾英明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渠 所稱案發前乙車上有放置現金達5 千元之事確屬存在,且於



此次被告擊破車窗進入車內搜刮財物時竊取乙節為真,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從徒憑被告於上記時間確有在該車上竊取若 干現金之事實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認定超出本院 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自陳約1 千元)即屬不能證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 竊取現金數額部分,被害人葉成喜初於警詢 時指稱:此次竊嫌偷走功德箱內現金2 千多元等語(警三卷 第5 頁),嗣於審理時則改稱:功德箱已經好幾次被破壞了 ,平時每天都會上鎖,香油錢是我和會計一起在計算,一個 月會開一次來算,這是委員會的決議,一個月大概通常會收 到6 千元左右的香油錢,那段時間因為格幾天鎖頭就會被破 壞一次,在遭竊當天之前最近一次清點香油錢是在一兩天前 而已,清點後會拿起來讓裡面是空的再讓信徒捐,我在警察 局說2 千多元不是講這一次,這次應該沒有多少錢,之前都 偷走了,被告說他偷2 張一百元也是有可能等語(審易卷第 261 至265 頁、第269 至271 頁),是其先後針對本次遭被 告竊取香油錢現金數額是否確實達2 千元一節即有不一,更 稱被告自陳僅2 百元之說法亦屬可能,此外本院遍觀全卷除 被害人葉成喜單方先後有所出入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 法可資補強渠先前所稱共2 千餘元之現金於此次遭被告竊取 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起訴書認定超出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所自陳之 2 百元)即屬不能證明。
㈢就被訴附表二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扣得 無線電車裝主機台2 台(原共扣得3 台,然其中1 台案發後 已發還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被害人黃啟展)及喇叭1 個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是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前揭扣案物品之來源為何,被告初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供 稱:此些物品係很久之前竊取,詳細時地不清楚等語(警四 卷第4 頁),其後於2 次偵訊期日亦為相同陳述(偵四卷第 7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第 3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則改以前詞置辯並釋稱:先前係因 警察叫我承認竊盜,我才會在訊問時承認是偷來的等語(審 易卷第113 頁),先後所述顯屬不一而難遽信,則被告固曾 於警偵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查被告雖經查獲持有無線電車裝主機台2 台 及喇叭1 個,然其持有前述物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 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所竊取,或係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而來



,亦可能係向他人收購之贓物,惟亦無法全然排除係合法購 得之二手物品之可能性,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既始終未 查得上開物品之被害人到案說明何以該等物品脫離本人持有 ,亦無相關證據方法可資調查被告取得此些物品之實際過程 為何,則本件究係前述何種狀況即屬不明,此外遍觀全卷事 證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警偵自白為竊盜所得一節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徒憑被告持有該等無從特定其來源 之物品,遽予推認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因認 公訴意旨針對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自無從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因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2 、3 犯行認定被告竊 取超出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金額部分,與渠前 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竊取現金各1 千元、2 百元) 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附表二部分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於97年6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至│葉信呈犯竊盜罪,累犯,│
│ │翌(21)日中午12時期間某時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為高雄市岡山區,以下逕記載改│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制後名稱)大德二路22號前時,│衛星定位導航系統壹台沒│
│ │因見曾裕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11 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甲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犯意,│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以手肘擊破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窗│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後,攀爬進入車內竊取曾裕翔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有之衛星定位導航系統1 台(不│時,追徵之。 │
│ │詳廠牌,價值約7 千元)及現金│ │
│ │100 元而既遂。嗣曾裕翔於同年│ │
│ │月21日中午12時許察覺遭竊報警│ │
│ │處理,經員警到場針對甲車採證│ │
│ │,在該車中央置物箱內採得可疑│ │
│ │血跡,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葉信│ │
│ │呈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 │
│ │而查悉上情。 │ │
│ │【106 年度偵字第2018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二㈠】 │ │
├──┼──────────────┼───────────┤
│ 2 │於97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至同日│葉信呈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7 時30分期間某時許,行經│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犯罪所得車裝音響壹台及│
│ │時,因見鍾英明所使用之車牌號│回數票柒拾張均沒收,於│
│ │碼6178-JJ 號自用小客車(簡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乙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意,以手肘擊破該車右側車身中│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間玻璃窗後,攀爬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鍾英明所有之車裝音響1 台(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值約4 萬元)、回數票70張及現│徵之。 │
│ │金1 千元既遂。嗣鍾英明於同(│ │
│ │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察覺遭竊│ │
│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針對乙車│ │




│ │採證,遂在右前座椅背上採得可│ │
│ │疑血跡,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葉│ │
│ │信呈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因而查悉上情。 │ │
│ │【106 年度偵字第2027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二㈡】 │ │
├──┼──────────────┼───────────┤
│ 3 │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3 分│葉信呈犯竊盜罪,累犯,│
│ │許,行經址設高雄市燕巢區菜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路2 之12號「萬聖宮」時,因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該宮廟內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竟基於竊盜犯意,先以徒手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開功德箱上鎖頭進而取下該鎖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無證據證明鎖頭因此損壞),│,追徵之。 │
│ │再以徒手伸箱內後竊取香油錢現│ │
│ │金200 元既遂後旋即離去。 │ │
│ │【105 年度偵字第3492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二㈢】 │ │
├──┼──────────────┼───────────┤
│ 4 │於105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許,│葉信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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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