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生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蘇昱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生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6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果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果峰街5 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遲歐金治自上 址對面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至該處,廖金生閃煞不及 ,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與遲歐金治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遲 歐金治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遲歐金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