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係「岡 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山營造公司)派駐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台17線)「維仁橋」進行「台17線分洪箱涵工程( 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督 導、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 在維仁橋北往南方向之橋上設置交通指揮電動假人、水泥護 欄、道路施工警示告知牌等設備。詎其於103年8月20日晚間 7時38分許,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導致車道減縮、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以警示用路人,且前開設備於夜間應設有反光或警示燈號, 如有故障亦應隨時修復,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設備LED警 示燈未開啟、未按施工交維圖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 200公尺及南下6.5公尺混合車道、左側道路縮減標誌錯置( 應設置右道封閉標誌施)、工區速限標誌25或30不一。適有 劉俊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 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維仁橋」南下慢車 道P2路燈桿處時,對上開路段之道路縮減反應不及,致擦撞 「道路施工」警示牌之腳架,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惱、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延至同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張鳳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汎同事黃議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報案人洪二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9幀;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452 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2 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0532788800號函及所附全區交通維持平 面佈設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各1份;㈦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年6月1日起,係岡山營造公 司派駐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台17線)「維仁橋」進行「台 17線分洪箱涵工程(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工地主 任,負責工地事務督導、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在維仁橋北往南方向之橋上設置交通指 揮電動假人、水泥護欄、道路施工警示告知牌等設備,及被 害人劉俊汎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維仁橋」南下慢車道P2路燈桿處時,因反應不及 ,致於閃避時擦撞「道路施工」警示牌之腳架,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惱、腦幹衰竭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仍不治 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們 都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相關標誌及燈號,「左側道路縮 減」標誌不是我們設置的,不應該由我們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係岡山營造公司派駐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台17線)「維仁橋」進行「台17線分洪箱涵工程(
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督 導、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 在維仁橋北往南方向之橋上設置交通指揮電動假人、水泥護 欄、道路施工警示告知牌等設備,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核 與證人即岡山營造公司員工蔡義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字卷第66頁反面),堪信屬實。而被害人劉俊汎於103年8 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維 仁橋」南下慢車道P2路燈桿處時,因反應不及,致於閃避時 擦撞「道路施工」警示牌之腳架,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惱、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延至同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仍不治死亡,於救治 過程中經抽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0.143%等情,則據證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張鳳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頁 正反面、第30-1頁),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9頁、第11至27頁、第33至41頁)、酒精 濃度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5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 承,亦堪信屬實。
㈡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 單位設置;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 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 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岡山營 造公司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台17線)「維仁橋」進行「 台17線分洪箱涵工程(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前,即依上 開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修訂之受理挖掘公路作 業程序手冊規定,送經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 定交通維持計畫書,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5年3月17 日水六工字第10550022640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續一卷第19頁正反面及外放之工程契約書)。是岡山 營造公司於設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時,即應依該核定之交通 維持計畫書所載內容設置。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LED警示燈未開啟」、「未按 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0公尺及南 下6.5公尺混合車道」、「左側道路縮減標誌錯置(應設置 右道封閉標誌施)」、「工區速限25或30不一」等疏失,惟
查:
⒈未注意LED警示燈未開啟部分:
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同事黃議鋒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騎過 去時,LED警示燈沒有亮,但紐澤西護欄的燈有亮等語(見 偵續二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 警示燈沒有亮,是指事故發生後沒有亮,但事故發生前警示 燈有沒有亮,我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其前 後證述,僅能認定事故發生後,該LED燈箱已故障無法亮起 ,至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亮起,仍無從確認。而證人即岡山 營造公司水電維修人員呂理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天到場時,燈箱下方中間的電線靠近馬路的部分斷成3、4 節,造成短路電線燒燬,我判斷電線是被告撕裂或拉扯的狀 況,這種情形不可能是自發性,應該是碰觸或撞擊,該燈箱 如果沒有手動開啟,還是有通電,但是沒有負載,不會發生 短路的情形,我研判線路既然有短路,應該原來是有開啟等 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反 面),是依證人呂理蒂之證述,如該LED警示燈原未開啟, 縱遭被害人撞擊後,亦不致發生短路而燒燬,顯見該LED警 示燈於事故發生前,應確為開啟狀態。至證人洪二中於警詢 中雖證稱:我行經維仁橋時看到一個年輕人躺臥在維仁橋上 ,該處沒有路燈很暗,但有警示的紅燈,但車禍處沒有警示 的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依證人洪二中之證述 ,其經過現場時已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躺臥於維仁橋上時, 亦屬事故發生後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證詞推認事故發生前該 處警示燈是否亮起,尚無從推翻前開證人呂理蒂之證述,自 仍應認該LED警示燈確有開啟,起訴書認該LED警示燈未開啟 ,與卷證未合,難謂有據。
⒉未按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0公尺 南下6.5公尺混合車道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需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 0公尺及南下6.5公尺混合車道之位置,係於佈設電動旗手、
活動拒馬及LED燈箱後方(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事故 發生之位置,則係位於佈設紐澤西護欄位置前設置LED燈箱 處(即維仁橋中段),從而,因事故發生地點尚未到達需佈 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0公尺及6.5公尺混合車道之位 置,現場究竟有無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 漸變段200公尺及6.5公尺混合車道,即與事故之發生並無關 連,先予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有此部分疏失致發生本案事故 ,應有誤會。
⑶至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紐澤西護欄前方應依序佈設電動 旗手、活動拒馬及LED燈箱,惟本案於活動拒馬及LED燈箱間 ,則另有佈設紐澤西護欄2個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被告提出之案發前現場擺設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 顯有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之情事。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 擺設照片,該紐澤西護欄擺放位置係位於活動拒馬與LED燈 箱之間,且擺放位置最左側亦與LED燈箱擺放位置左側切齊 ,並未較為突出於車道上,甚且於紐澤西護欄上,亦貼有反 光貼紙及懸掛串燈,堪認該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擺設之紐澤 西護欄,不僅未增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甚且具有增加提醒 效果之作用,自難認被告此舉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增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可言,應無從認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而於 LED燈箱前增加擺設紐澤西護欄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 會造成用路人撞擊護欄之事故發生應認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現場交通維持措施有無符合交通維持計 畫書規定等情,該局以106年12月7日三工高雄字第10601193 19號函覆稱: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5(按即警卷第15頁下 方及第16頁上方之案發現場電動旗手、活動拒馬及紐澤西護 欄照片),電動旗手及活動拒馬、紐澤西護欄擺設未依交通 維持計畫圖擺設等語,並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具體不符之 處時,答稱現場紐澤西護欄擺放太過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至131頁),惟該等內容均僅係就是否依交通維持計畫書 擺設交通維持設施所為判斷,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就該未依交 通維持計畫擺設之紐澤西護欄,與事故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之論斷,併此敘明。
⒊左側道路縮減標誌錯置(應設置右道封閉標誌施)部分: ⑴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見偵續一卷第20頁),應於擺設電 動旗手位置前依序擺設之標誌為「施工區域前一公里處」( 前方1公里處)、「工區速度限制60公里」(前方1公里至30 0公尺間)、「施工區域前三百公尺處」(前方300公尺處) 、「道路施工標誌」(前方150公尺處)、「工區速度限制3
0公里」(前方100公尺處)、「禁止超車」(前方50公尺處 )、「工區內駕駛人減速慢行」(前方25公尺處),堪認岡 山營造公司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無設置道路縮減標誌之義務 。是本案岡山營造應擺設前述交通標誌之施工區域前1公里 範圍內,確設有左側道路縮減標誌,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27頁),然岡山營造公司既無設置該標誌之義 務,已難想像有增加成本增設之必要及動機,且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確為岡山營造公司所設置,自僅得認定該標誌係由他 人所另行設置,被告辯稱:該左側道路縮減之交通標誌並非 岡山營造公司所設,應係其他施工單位設置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⑵而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145 條第1項規定,無非僅為施工單位應依規定設置交通維持措 施之規定,對於他人基於施工或其他原因另行設置之交通標 誌,則無課予施工單位得逕行移除之權利或義務,況已設置 之交通標誌,是否仍有需用或有變更之必要,自以設置之人 最為了解,他人本難以代為決定,若要求施工單位就他人設 置之交通標誌,亦有判斷是否需移除之義務,實屬過苛。是 本案錯置之左側道路縮減標誌,既非屬被告所屬岡山營造公 司所設置,縱該交通標誌之設置與工區現況不符,亦應由設 置之他人自行移除,而非強求被告需就他人未移除之錯置標 誌負責,從而,被告就未移除該錯置之交通標誌部分,應無 疏失可言,應堪認定。
⒋工區速限25或30不一部分:
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本案於最靠近事故地點之速限標誌 (即設置於漸變段前25公尺處之標誌),應設置速限30公尺 之標誌(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另設有 速限25公里之標誌,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惟該標誌顯示之速限,亦低於前開應設置之速限,對於 被害人遵守工區速限並無影響,自難認該部分錯誤設置與事 故之發生有何關連,起訴書認此部分疏失致發生本案事故, 亦有未洽。
㈣至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有前開未 置妥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8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83300號函與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續 二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140頁正反面 ),然鑑定意見所認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疏失,經本院調查結
果,就LED燈箱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其餘部分則與事故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之認定即有不當,尚難採 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議鋒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我有跟被害人說維仁橋有施工,我有跟他說 要注意、要閃,之後我們就一起騎車,被害人騎在我後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顯見本件被害人劉俊汎應非 無從得知前方維仁橋有施工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施 工之交通維持措施,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於事故 發生後經抽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0.143%,有酒精濃度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2頁),亦超過前開血液酒精 濃度標準,足見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為 肇事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鑑定及覆議,亦為相 同之認定,有前述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續二 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更堪信被害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可言,應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無 非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影響其操控能力所致,尚難歸責於被 告,應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 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