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47號
CTDM,106,交簡上,147,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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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博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
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博欽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路與○○路口,欲左轉進入○○路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林○○(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李○○,沿高雄市○○ 區○○路同向行駛於柯博欽之機車左後方,亦未注意與柯博 欽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見狀閃煞不 及,林○○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追撞柯博欽所騎乘之機 車左後車尾,致柯博欽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 ○受有左肩及右下肢擦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李○○則受 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柯博欽、林○○於肇事後均留 在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博欽、林○○及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博欽(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7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林○○及其所搭載之李○○因此受有前 述傷勢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要 到下個路口左轉,當時尚未左轉而仍在直行中,遂遭告訴人 林○○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若當時已左轉的話,我的腳當 遭機車撞擊而碎裂,我是遭後車追撞,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柯博欽於104年11月8日上午8時50 分許,確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口時,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同向直行至前開地點之 告訴人林○○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林○ ○耀因而受有左肩及右下肢擦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李○ ○則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柯博欽同時受有左下肢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準備程序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14至20頁、23至26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16頁;簡上 卷第82至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 務處、國軍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43至4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為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已供稱:我騎機車沿○○路北向南行駛外側車 道到○○路口,那時我尚未騎到待轉區,看西向東的號誌綠 燈,就打方向燈左轉,對方騎機車從我後方過來,擦撞到我 機車車尾而肇事等語明確,此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警 卷第12頁)。復經本院傳訊警員劉○○到庭證稱:本案所發 生交通事故,是我到場處理,並負責製作警卷所附之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圖,該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均有經當事人閱覽 及簽名確認;被告柯博欽之談話紀錄表第四點上有記載「我 那時我尚未騎到待轉區,看西向東的號誌綠燈,就打方向燈 左轉」等字樣,也是我根據當事人即被告之陳述所記載,被 告確實有跟我講他當時要打方向燈左轉,在左轉時被撞等語



在卷(簡上卷第78至79頁),衡酌證人即員警劉○○與被告 間並無仇隙(簡上卷第79頁),當天乃基於職務關係,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於案發當日依雙方當事人所述車禍經 過,即時製作相關談話紀錄表,按理被告當時若未左轉,應 無在員警製作該談話紀錄表時自陳前述其於左轉時遭告訴人 機車撞擊車尾之情。故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當時尚未左轉云 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關於本件車禍經過,業據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104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我騎乘000-000號重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直行,對方原本跟我們同行 向,到○○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我繼續直行,但對方突然左 轉,沒有待轉便直接往○○路方向行駛,我來不及反應,便 撞上對方重機車之左後車尾等語(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該路口往○○路方向 是綠燈,被告原本在我右前方,但後來切到我的左前方,被 告轉的幅度沒有很大,是慢慢切過去,被告當時要左轉,慢 慢偏駛,我要直行,見被告要左轉,煞車不及,才撞擊被告 車尾等語(簡上卷第82至83頁)。另告訴人李○○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們是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直 行,到○○路口時是綠燈,但對方突然左轉沒有待轉即轉往 ○○路方向行駛,我們煞車不及便撞上對方機車左後車尾等 語一致(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6頁)。又參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警卷第30頁):本件車禍現場之刮地痕 起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自○○路由北往 南方向第二快車道斜向內側第一車道處,刮地痕長約13.5公 尺,復經證人即警員劉○○證稱:該刮地痕延伸到被告所騎 乘之000-000 號機車,因此研判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該刮 地痕是被告機車倒地與地面摩擦所產生,由第二車道斜向內 側第一車道等語(簡上卷第80頁),核與被告所受傷勢為左 下肢挫傷併擦傷之情形相符。而觀諸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 位置為上開○○路北往南方向第二快車道斜向內側第一車道 處,可見被告機車已往左偏向內側第一車道,方遭告訴人機 車自後撞擊。依上各情,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已有向左轉偏駛之情形,致使告訴人林○○所騎乘沿同向直 行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受該外力撞擊傾倒 ,依原行進方向之慣性下,方會在現場產生向左偏斜之刮地 痕。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簡上卷第30頁):被告騎 乘機車之左後車尾防撞桿解離及機車車牌左側邊角向內凹陷 等情,益證本件車禍是被告甫開始左轉,尚未完全轉入○○ 路方向之際,因未依規定待轉,且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林



○○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方 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後車尾,致被告左腳因其機車左傾倒地而 受傷。在此情形下,被告機車既未完全左轉至與告訴人林○ ○機車呈90度方向,且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於被告之機車左 後車尾,則被告左下肢因非直接遭受機車撞擊而僅受有擦挫 傷,亦屬合理。因此,故認被告先前於談話紀錄表所述當時 係在左轉中遭告訴人林○○之機車撞擊,及證人即告訴人林 ○○、李○○證述因被告突然左轉、致不及閃避而自後撞擊 之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⒊況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本件肇事原因為「一、被告柯博欽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 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警 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至該鑑定及覆議結果,雖以告訴人林○○自承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越快車道速限,而認告訴人林○○ 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肇事次因;惟該肇事路段速限已繪有每小 時速限60公里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偵一卷第21至 22頁、25頁),是鑑定暨覆議意見書所認該處之快車道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一情,顯與前揭照片之客觀證據不符。又本 院係以告訴人林○○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前段之後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規定,認定 告訴人林○○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故前列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所認告訴人林○○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 採。準此,被告既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且告訴人林○○、李○○均因此而受有傷害,足見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李○○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告訴人林○○雖與有過失,惟尚不能以此解免被 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又被告雖徒以伊當時尚未左轉而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鑑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以證明其 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當時確有貿然左轉而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一致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為顯 明,故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李○○2 人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 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 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 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李○○所受損失;兼衡各 該當事人各別受傷情形,暨被告及告訴人林○○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狀,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形,就被告所犯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自非 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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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