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宋淑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2月2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BPD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凱旋四路 與鎮興路口時,為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警員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 並填製桃警交字第BPD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BPD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8 月6 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高雄市凱旋四路與鎮興路口時,係行駛於車道右側,因 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即為減速通行,待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始向前行駛,實無故意佔用轉彎車道之行為。再由民眾 提供之檢舉照片觀之,原告在行駛該車道時係有通行之行 為,並無故意佔用車道,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迥異。再者,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係遵循號誌之指示依一般車道 行駛,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直行,實無「佔用」專用車 道之故意或過失。另依採證照片觀之,原告前方有2 輛機 車與被告有相同情狀,舉發機關亦應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舉發,若未舉發,實與公平合理及禁 止差別待遇相違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第6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 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 通管理之功能,相關用路人亦應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期 維護用路安全,若用路人得任意以正當緊急避難以外之事 由逕行恣意行駛,行車秩序必為大亂,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亦難以維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1月30日高 市警前分交字第10674764800 號函文表示(略以):「… 本案係民眾所提供檢舉資料,經檢視5F-1567號車違規態 樣,該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未右轉續直行,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48條第1 項第7 款: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無誤…」等語。
⒋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 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 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 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
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 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 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 向行駛,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 年度交 字第55號可資參照,故同理可證,於本件系爭之右轉彎專 用車道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 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 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 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 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 「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 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 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有 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高雄市凱旋四路與鎮興路口時,為民眾檢舉,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 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 106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8 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有行駛於 系爭車道之行為。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並 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詳附錄)。
⒉經查,原告雖以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凱旋四路與鎮 興路口時,行駛於車道右側,因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故減 速通行,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向前行駛為由,主張其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範之違 規行為等語。惟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1月30日函文表示(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所提 供檢舉資料,經檢視5F-1567號車違規態樣,該車輛行駛 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未右轉續直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48條第1 項第7 款:『直行車佔用轉 彎專用車道』無誤…」等語(詳證2 ),並有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佐(詳證3 )。可知舉發員警係依檢舉民眾所提 供之拍攝違規錄影資料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事實,進而掣單 舉發。而本院觀諸卷附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舉發照片:首先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地點現場為單向各二線 車道之道路(雙向共四線道),並未區分汽、機車專用道 之道路,若以原告行車方向觀之,外側車道為車輛右轉彎 之專用車道、內側車道則為直行車道,而從舉發照片中清 楚可見,在右轉彎車道及直行車道之間,均有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⒊次查,再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可知在路口交通號誌為綠 燈亮起時,原告系爭汽車行駛在汽車右轉彎車道並超越停 止線,繼續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當中,並穿越路口,繼續 往前行駛等情,已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 ,係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無疑,此由違規採證照片 編號5 、6 、9 觀之(詳證3 ),亦可明之。準此,原告 未遵守白色指向線之規定行駛在汽車直行車道內,而是先 行駛在外側之右轉彎車道,待其穿越停止線後,始繼續往 前直駛穿越交岔路口,足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在 一定期間持續性在右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自已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直 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無訛。從而,原告縱以未有影響 交通秩序及安全等理由,主張原處分錯誤,然依前開說明 ,亦於法無據,顯難否認其上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⒋再者,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 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 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且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而當日天氣晴,視線清楚,位於 原告所行駛車道路面上之「白色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 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 即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上,縱原告並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難認並無過失。綜上,原告違犯 上開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 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雖又表示其前方尚有2 輛機車行駛於該右轉專用車 道上,何以不一同舉發等語。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 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 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 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 有其他違規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 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 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 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600 元之法 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 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8條第2 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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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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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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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本院卷 │第21頁 │
│ │106 年11月30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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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6 至7 頁、│
│ │ │ │第22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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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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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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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