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25號
TYDA,106,簡,12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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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勞動基準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 告所僱勞工夏瑞麟於105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每日超過正 常工時8 小時以後之延長工時共計44小時,惟原告未發給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以106 年1 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600092282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並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桃園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0項規定,以原告本次違 法係第7 次以上違反該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 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另外,被告先前於105 年1 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曾于庭於104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延 長工時2 小時以內共為46小時,原告有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等情之與本件相同違章事實案件,已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116 號勞動基準法事件於106 年12月29日宣判在案,經被告 提起上訴,現由臺北高等行政107 年度簡上第51號勞動基準 法事件( 下稱另案) 繫屬審理中。足見,本件與另案均係就 原告未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同違章事實是否成立予以 認定。準此,本件與另案既均係基於相同之違章事實,且為 避免訴訟裁判之歧異,應堪認另案之行政爭訟有牽涉本件之



行政訴訟裁判之情事。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 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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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