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36號
TYDA,106,交,336,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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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許瀞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中 壢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 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國道一號南下中壢匝道有2 個分流,右側往新 屋,左側往中壢原告係行駛在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而 這個車道唯一能行駛之路線「只有左轉」,且紅綠燈之指 示方向只有左轉之箭頭指示,原告在只有左轉這個單一行 駛方向之車道,遭後方車輛駕駛檢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實在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6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除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 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 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 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 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 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 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 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⒊又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06 年9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482號函文表 示(略以):「…有關6799-GT號車於106 年6 月29日17 時32分,在國道1 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轉彎前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 法逕行舉發。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略以『…』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 舉發核無不當。四、本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6 年7 月4 日,本大隊製單舉發日為106 年9 月1 日,皆符 合法規之時效…」等語。
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 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 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 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 ,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 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 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一號南下中壢出口匝道,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 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否認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2分許,行經上開地 點左轉彎未使用方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名稱:RV-0 0000000000000-0l OJj:錄影時間全長共8 秒。錄影開始 時,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中壢出口匝道上, 並有一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即原告汽車) 行駛在其前方。該出口匝道係呈現左彎往中壢之單向車道 ,而原告在整個行駛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僅有亮起煞 車燈。二、影片名稱:RV-00000000000000-aCquu :錄影 時間全長共3 秒。錄影開始時,原告雖已左轉彎至一般道 路上,但因車頭尚未轉正,所以仍處左轉之狀態,且全程 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詳本院卷第27頁),核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8日 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6799-GT號車於10 6 年6 月29日17時32分,在國道1 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 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 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



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 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詳證2 ),大致相符,足 認系爭汽車確實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僅在左轉這個單一行駛方向之車道行 駛,且紅綠燈號誌之指示方向僅有左轉指示燈,卻遭後方 駕駛檢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實在不服等語。惟查,原告 行駛之路段雖為左彎之單行道路,但此情並未影響用路人 行經系爭地點時仍應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故車輛行駛至系 爭路段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下交流道後應進行 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況車輛方 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 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順行 左彎,則應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本件 原告既行經系爭路段,「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 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 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猶執前詞,實難採認 ,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 元之 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 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 ,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 項第2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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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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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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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18頁 │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 │9 月28日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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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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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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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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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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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