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林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林志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57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8529-A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6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 向19.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屬違規,遂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一號高架北向19.2公里,於堤頂出口匝道,因被民眾檢 舉有「駕車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 ㈡惟被告引用法規錯誤,本件違規地點是匝道,並非高速公路 之範圍,應依一般道路違規開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可資參照。原處分顯有錯誤, 請予撤銷,以保權益。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 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875號函 文(下稱106 年9 月7 日函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 106 年5 月19日7 時48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19.2公里 (堤頂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 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 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 ,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 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 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違規影像 光碟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17/05/19,…… 07:48:46時至07:48:56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即未依規 定變換至左側車道(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
㈢綜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此種 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 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準此,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 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 因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違規 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函文、採證光碟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第8 頁、第21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兩造之陳述及卷證審查,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經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係發生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7 點48分,而民眾係於同年 5 月22日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民眾於七日內提出檢舉,其程序並無不合。 ㈡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⒈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⒉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 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 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條項第14款規定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 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 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 ,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 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 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 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 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 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
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 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 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 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 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 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㈢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經查,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函文檢附之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21頁、22頁),經被告勘驗後顯示,系爭車輛於影片顯 示時間2017/05/19,07:48:37時,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之右側車道,於同年月日之07:48:46時至07:48:56時系 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即未依規定變換至左側車道(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 果顯示:「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左側車道, 於左下方時間記載『2017/05/19 07 :48:36』時,系爭車 輛自出口匝道右側車道出現,於上許7 時48分系爭車輛向左 切入匝道左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此時車身主體 幾乎已完全進入左側車道,僅有右側輪胎尚未進入左側車道 。一旁之標示牌並有『18提頂/ 出口EXIT↗』字樣」等語, ,有本院於準備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是被告勘驗光碟之內容,與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光 碟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證系爭車輛於提頂 出口匝道內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堪予採認。
㈣「匝道」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
至於,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範圍,本件應以一般道路 違規處罰云云。惟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4 條之規定,「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 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 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且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 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申言之,交流道之出口 處或入口處與一般道路交會之處所設立之「國道養護終點」 即為交接點,若無此標示牌,則以一般道路邊線與交流道相 臨交會之處為交接點,是交流道之匝道區仍為高速公路之路 權範圍及轄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復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詢,據其函覆稱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 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管制規則 第4 條亦有明文。綜上,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屬於高速 公路範圍。經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高架北向堤頂交 流道出口匝道(主線公里數為19.2公里),尚未至與其他道 路分界點,依前揭規定確屬高速公路範圍無誤」等語,有舉 發機關106 年12月28日覆本院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再查,原告自承違規遭舉發之地點為「提頂出口匝道」 ,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綜 上事證交互以觀,系爭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當時 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無訛,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㈤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末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法令無法諉為 不知,且當日天氣明朗,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 原告上述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準此,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上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