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0號
TYDV,99,重訴,330,20180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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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
被   告 黃成操
訴訟代理人 黃榮章
被   告 黃顯華
      黃葆崇(原名黃成鑑)
      黃成隆
      黃成竹
      黃章誠
      黃章明
      黃哲銀
      黃鴻睦
      黃鴻煌
      黃成富
      黃成寶
      黃馨瑩
      黃鈺茹
      黃成清
      黃成賢
      黃成萬
      黃月英
      呂黃春英
      陳黃秀英
      黃瀚瑩
      黃鳳明
      黃柏崇
      黃鳳華
      黃鳳斌
      黃鳳宏
      黃成郎
      黃章塗
      黃真祥
      黃成三
      梁黃梅英
追 加被告 黃成東
      黃成守(兼黃成利之繼承人)
      黃哲平
      黃哲隆
      黃大千
      黃成慧
      黃鍾有妹
      黃成龍
      黃成寶
      黃盛瑞
      黃玫瑛
      黃玫菁
      黃成福
      黃成添
      黃成榮
      黃碧雲
      黃家秝(黃成文之繼承人)
      黃宇司(黃成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健智(黃章佐之繼承人)
      黃陳瑞媚(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雅雯(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香萸(黃成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成富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成富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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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