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李吳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被 告 黃成操訴訟代理人 黃榮章被 告 黃顯華 黃葆崇(原名黃成鑑) 黃成隆 黃成竹 黃章誠 黃章明 黃哲銀 黃鴻睦 黃鴻煌 黃成富 黃成寶 黃馨瑩 黃鈺茹 黃成清 黃成賢 黃成萬 黃月英 呂黃春英 陳黃秀英 黃瀚瑩 黃鳳明 黃柏崇 黃鳳華 黃鳳斌 黃鳳宏 黃成郎 黃章塗 黃真祥 黃成三 梁黃梅英追 加被告 黃成東 黃成守(兼黃成利之繼承人) 黃哲平 黃哲隆 黃大千 黃成慧 黃鍾有妹 黃成龍 黃成寶 黃盛瑞 黃玫瑛 黃玫菁 黃成福 黃成添 黃成榮 黃碧雲 黃家秝(黃成文之繼承人) 黃宇司(黃成文之繼承人)被 告 黃健智(黃章佐之繼承人) 黃陳瑞媚(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雅雯(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香萸(黃成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成富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成富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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