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7號
TYDV,107,輔宣,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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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幸真
相 對 人 馮天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馮天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幸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天麒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因記憶力認知 功能退化,於治療後未見起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 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 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周亞欣醫師勘驗,相 對人面對點呼有反應,但不能正確指出當天日期,也不能



正確回答自己有幾名兄弟姊妹(見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訊 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因創傷後腦病變,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亦認聲請人沒有 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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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