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13號
TYDV,107,輔宣,1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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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謝妘葶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謝均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妘葶(原名謝逢軒)前經本院 以民國103 年2 月26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365 號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謝均樘(原名謝宗皓)為其輔助人。因聲請 人2 人間在生活管理、照料方面理念諸多不合,時有衝突, 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 6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妘葶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102 年 度監宣字第365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謝均樘為 其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然本院委託鑑定人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周亞欣醫師鑑定聲請人謝妘 葶之精神狀況,聲請人2 人都沒有預納鑑定費用,聲請人謝 妘葶也沒有接受鑑定的意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謝 妘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現再無不足之處。聲請人2 人既未能釋明聲請人謝妘 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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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