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黃美珠
黃宗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阿昌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7 日 內補正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 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