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被 告 張貽豪
被 告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
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安麗與被告張貽豪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0000○
號建物,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平資字第11321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辦理設定之新臺幣貳佰
肆拾萬元之抵押債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張貽豪應
將前項建物與土地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以104 年平資字第113210號收件字號所登記辦理之普通抵押
權予以塗銷。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 年3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張貽豪所分配新臺幣
(下同)1,910,885 元債權額(即分配次序9 )應予剔除,改由
分配原告。上述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本
件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 萬元,相較於聲明
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910,885 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起訴時
已繳納20,008,尚應補繳4,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4,752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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