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號
TYDV,107,訴,78,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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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范石添
被   告 江芯誼(原名:江秀英)
      范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江秀英范瑞翔應將事實及說明一 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江芯誼、被告范瑞翔就桃園市○○區 ○○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所坐落同段1042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 年11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范瑞翔應將前項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1月2 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芯誼 所有。三、被告江芯誼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建物暨其所坐落同段104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曾美琴母親於88年間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220 萬元所合購,是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登記予曾美琴,而原告所購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則借 名登記於長媳即被告江芯誼名下。詎料,被告江芯誼未經原 告同意,擅將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轉讓予其子 即被告范瑞翔,爰依民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江芯誼范瑞翔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 並將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被告江芯誼與原告之子范光華婚後,原告為保障被告江芯誼 將來生活無虞,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 江芯誼,並以被告江芯誼之名義,於88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於88年8 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存在。被告江芯誼范光華於104 年9 月21日離婚後, 係遵原告將房產留給范家子孫之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於104 年11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范 瑞翔名下,被告江芯誼就自有財產為處分,原告無由撤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芯誼為原告之子范光華之前配偶,與范光華於104 年 9 月21日兩願離婚,有被告江芯誼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6頁)。
㈡被告江芯誼於88年7 月3 日以買受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款2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則由原告與 曾美琴母親出資各半,有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9 頁、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
㈢系爭房地於88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江芯誼曾美琴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1頁),被告江芯誼嗣於104 年10月19日與被告范 瑞翔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書),於104 年 11月2 日將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范瑞翔名下,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52頁)可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江芯誼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是否存 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芯誼就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范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的過程是原告要買房子 給被告江芯誼,原告出錢,登記在被告江芯誼名下,所有權 歸被告江芯誼所有,因為原告要送被告江芯誼房子,而我名 下已經有一棟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 面),與被告江芯誼辯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 係由原告出資贈與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其名下一情,互 核相符,被告江芯誼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支付,且現仍為原告居 住使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買賣價金由契約當事 人以外第三人支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 信託、或為借名登記不一而足,且父母、公婆生前將名下財 產、資金預先分配予子女、家屬後,自行保留使用、收益之 處分權限,以避免因死後遺留財產遭課徵遺產稅,於現今社 會亦非罕見,是徒憑系爭房地現為原告使用、收益,以及買 賣價金半數係由原告墊付一節,尚無從推論原告與被告江芯 誼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⒋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心證,原告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被告江芯誼將系爭房地二分 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江芯誼范瑞翔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江芯誼就系爭房地未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詳如前述,要已難認原告對被告江芯誼有何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後之權利可為行使,縱認原告與被告江芯誼間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後,得請求被告江芯誼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權利行使,核亦屬民法第244 條第3 項所定「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民法 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3 項規定,亦難准許。 ⒊再者,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前於105 年5 月間即已 知悉被告江芯誼將其名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范瑞翔名下(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原告迄106 年11月21日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已無 由再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范瑞翔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 由被告江芯誼移轉登記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4 年11月2 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范瑞翔塗銷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江芯誼所有,復由被告江芯誼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江芯誼間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且所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 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回復原狀為被告江芯誼所有,後被告江芯誼應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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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