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許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無約定利息與返還期限,並簽定借據一紙。原告於104 年1 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240200930800號之帳戶內。嗣原告於105 年6 月起要求被告 清償借款,被告表示無法清償後,自行於105 年6 月起按月 匯款3,000 元予原告,共清償21,000元後,便未再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尚積欠本金679,000 元(計算式:700,00 0 元-21,000元= 679,000 元)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 000 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於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是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合法催告,一個月後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11月8 日起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再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送達生效即催告之日應為10 6 年11月18日,被告應自送達後一個月即106 年12月19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2月19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起至 106 年12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000 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