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號
TYDV,107,訴,55,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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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益民
被   告 鮑靖泰
      社團法人台灣萬達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5,6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具狀主張被告應賠償已 支付之聘金人民幣15,000元(折合新臺幣75,954元),並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1,54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媒合婚約之同一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間與被告社團法人臺灣萬達婚姻 媒合協會(下稱萬達協會)之代表即被告鮑靖泰簽訂「大陸 東北三省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 約),委由被告萬達協會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人民為結婚對 象及代為辦理結婚相關事宜。被告除已依約向原告收取婚姻 媒合辦理費用30,000元、代為聯繫之行政管消費用20,000元 外,原告另依系爭媒合契約附件3 所示項目費用290,000 元 及代購機票費用12,800元,總計原告支出352,800 元。被告 鮑靖泰陪同原告赴陸後,於105 年4 月8 日安排原告與大陸 籍女子王雪會面相親,經男女雙方同意後即簽訂婚約,並要 求原告交付聘金之前金即人民幣1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75,9 54元(依105 年4 月12日原告匯款時之當日西聯美金匯出匯



款單據之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711元,中國農業銀行1 美元兌換人民幣6.4589元為依據)予被告鮑靖泰指定大陸媒 人崔金龍保管,嗣因被告違法有意隱匿女方王雪個人資料, 並未對等提供予原告以供雙方聯繫,原告為保障權益,遂與 女方王雪解除婚約,而致無法完成媒合婚姻。又兩造間於簽 定系爭媒合契約時,業已依法交付詳細個人資料,包括姓名 、電話、住址、網路通訊帳號、財力證明、家人合照與住家 照片等個資供查核,且於大陸地區相親當時,經被告要求亦 緊急提供辦公室照片及團體合照,不曾推託。詎料,被告於 原告交付上開聘金予崔金龍後,欲拜訪女方王雪之家庭時, 遭被告鮑靖泰稱需下次赴陸時與女方王雪結婚後,才能自由 聯絡,隨即要求隔日離開相親地點,返台後,再經原告要求 與女方王雪聯絡亦遭拒絕,有故意隱匿並拒不提供王雪之聯 絡資料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 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2 月9 日內授移字 第1060950022號函爰依移民法第80條第3 、4 項之規定,處 被告萬達協會30,000元之罰鍰,並因限制有婚約關係之未婚 夫妻不能相互聯絡,侵害原告權益,致無法媒合本件婚姻, 足徵系爭媒合契約無法履約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限制男女 雙方自由聯絡、隱匿女方個人與家庭等資料等事由所致。是 依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 支出之費用705,600 元(計算式:352800×2 =705600)。 又被告受原告委託媒合婚姻,本應善盡職責維護原告權益, 然原告交付予崔金龍保管之人民幣15,000元作為聘金之前金 ,係為待女方王雪進入臺灣後才交付,於未給付女方王雪前 ,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因原告業已解除與王雪婚約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歸還上開聘金,然被告竟以原告違 約為由,通知崔金龍將聘金轉交王雪,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及 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78 1,5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 償實為無理,蓋前開條款是指被告萬達協會所收取的費用, 此參系爭媒合契約第9條即明,又被告全部所收報酬費用為5 0,000 元,其餘為自辦費用,僅為原告委託代收轉付予相關 業者,屬於被告代收轉付性質,並非被告之收費。至本件婚 姻媒合無法完成,係因原告主動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婚約所 致,並非被告不願意履行,故責任歸屬應為原告。被告僅為



雙方為婚姻媒合,媒合後私下有無互留聯絡方式,被告無法 干涉。至原告與女方簽訂之結婚協議書第1 項第3 款約定: 「相親開始至結婚登記前,如私下留取男方/ 女方聯繫方式 ,之後雙方出現任何矛盾,而導致想悔婚,本人願承擔相關 責任及損失賠償。」,僅係為避免因男女雙方私下連絡而生 悔婚之意,致結婚協議無法履行,日後責任亦難釐清,故以 上開條款界定責任之歸屬,非謂強制雙方不得私下互留聯絡 方式。倘女方願意並將聯絡方式交付原告,原告亦得自行與 女方聯繫,並依上開條款承擔相關風險。本件女方王雪並無 意願,亦未曾將連絡方式直接提供予原告,被告僅依其雙方 協議,未協助私下聯繫而已。且自原告提出寄發予女方之存 證信函、解除婚約通知書、解除婚約協議書皆已合法送達, 可證明原告與女方實可自行進行連絡,並無不能聯絡之情。 又依原告自行提供之告證三可知,被告業已提供由崔金龍處 取得之諸多女方同意提供之個人資料,諸如:家庭背景、居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戶口本照片、家人照片等以手機通訊 軟體轉發給原告,足證被告在女方同意下有對等提供女方個 人資料。且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黑龍江地區 與女方相親時,即已親自詢問女方相關資料。並在聽取女方 口述自身家庭背景等相關資料後,自願與女方於105 年4 月 12日簽訂系爭結婚協議書。至原告爭執女方王雪之公民身分 證記載之住址為:「黑龍江省通河縣翔順鎮四方泡村」與常 住人口登記卡上之「服務處所」地址為:「翔順鎮興隆村」 不一致云云,此乃相當於臺灣之住所與居所並非一致相當。 又大陸人民常因工作等需要旅居他地,然並未至相關單位辦 理居住地等資料變更,故呈現「公民身分證」上的住址與「 常住人口登記卡」上之「服務處所」或「戶口本上之地址」 不相吻合之情,與常情無悖,此情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17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 另原告質疑聘金未直接交付女方有從中剋扣牟利,不願由被 告經手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原告返台後,因閱讀諸多不實 的網路傳聞及同業之抹黑文章,遂對兩岸婚姻媒合產生不必 要疑慮,並進而逕自與女方單方解除婚約。是系爭婚姻媒合 契約之無法履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 第13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大陸媒人崔金龍僅係依照原告與女方之結婚協議書之約定, 依女方之要求將女方應得之賠償金交予女方,被告自始至終 從未經手上開聘金,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 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行為,準此,原告無視其 簽立之結婚協議書之約款,於片面解除婚約後,要求被告返



還其依結婚協議書應給付女方之聘金等費用,均屬無據,應 不足採。縱認本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 爭媒合契約,應以被告實際收取之代辦及行政費用50,000元 為計算基準,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之費用應不超過10萬元 ,不應包含被告代收轉付之原告赴大陸之來回機票、食宿、 交通、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等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三之費 用。是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有渠曾給付之費用,與系爭 媒合契約之約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簽定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由被 告鮑靖泰於同年4 月8 日帶領原告至大陸地區與婚姻媒合對 象大陸籍人士王雪相親,原告當天即與王雪簽訂系爭結婚協 議書,並由原告交付大陸地區媒人崔金龍聘金人民幣15,000 元 。原告看到王雪本人,於相親結束後原告曾向被告鮑靖 泰表示對女方相當滿意。被告並於雙方相親後提供王雪之身 分證、戶口本及個人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 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39頁至第43頁)。 ㈡原告回台後於105 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解除婚約通知 書、解除婚約協議書予王雪,片面解除與王雪之婚約。原告 並於同年5月告知被告鮑靖泰。(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 頁、第70頁至第72頁)
㈢被告收取原告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支付之婚姻媒合辦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 用20,000元,總計50,000元正。系爭婚姻媒合契約附件3 所 示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之費用290,000 元及代購機票費用 12,800元,乃由被告代收轉付予大陸地區媒人崔金龍及代辦 業者,並由被告開立如被證1 所示收據予原告為憑(見本院 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㈣大陸地區媒人崔金龍業已將聘金人民幣15,000元、婚紗、喜 宴、辦證費共人民幣7,000 元轉交給王雪,並由王雪簽立收 據。
㈤原告曾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被告鮑靖泰提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0 條 偽造文書罪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 105 年度偵字第17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9頁)。
四、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間與被告萬達協會之代表即被告鮑靖 泰簽訂系爭媒合契約,因被告違反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



定,故意隱匿並拒不提供大陸相親對象王雪之聯絡資料,原 告為保障權益,遂與王雪解除婚約,而致無法完成媒合婚姻 ,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249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之規定及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81,55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按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提供女 方個人資料予原告?原告得否與女方自由聯絡?本件婚姻媒 合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可否歸責於被告?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 24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媒合契約第1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5,6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有無按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提供女方個人資料 予原告?原告得否與女方自由聯絡?本件婚姻媒合契約無法 繼續履行可否歸責於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 ,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 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 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乙方(即被告)對本契 約約定事項內容及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個人資料、 活動事項、活動紀錄,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並於經雙方 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乙方違反前2 項 規定,甲方(即原告)除得請求給付已給付價金1 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3 項亦分別有明文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萬達協會故意隱匿且未提供大陸相親人士王雪之聯絡資料 ,而居間王雪與原告相親,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未善盡 查證及資訊提供義務,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 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 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前項所稱書面,應 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移民法第60條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媒合契約之前言記載:委託人廖益民( 受媒合當事人,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受任人萬達協會(以下 簡稱乙方)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 項,雙方議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4 條約 定「甲方媒合對象身分資料之提供」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 婚姻契約媒合對象之需求(如附件三),提供符合甲方需求 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又觀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內容,被告依系爭契約所 應履行之服務項目,除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項目,即提供媒 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料、交換雙方照片或影片、提供 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 事項、提供婚姻舉行地、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暨 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 服務資源等數項服務外,並應辦理文件認證、翻譯服務、處 理護照、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行程活動事宜,及於擇定結婚對 象後辦理大陸地區之訂婚結婚事項及配偶來台事宜等項(見 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告萬達協會負有提供媒合對象身分 資料、照片或影片、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 、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等事項之義務,惟亦需符合移民法 第60條第1 項「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能完整且 對等提供對方。又被告鮑靖泰於105 年4 月8 日帶領原告至 大陸地區與婚姻媒合對象大陸籍人士王雪相親,原告當天即 與王雪簽訂系爭結婚協議書,並由原告交付大陸地區媒人崔 金龍聘金人民幣15,000元。原告看到王雪本人,於相親結束 後原告曾向被告鮑靖泰表示對女方相當滿意。被告並於雙方 相親後提供王雪之身分證、戶口本及個人照片予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39 頁至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WeChat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鮑靖泰自105 年4 月20日起陸續以WeChat 提出王雪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及家人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王雪之公民身 分證記載之住址為:「黑龍江省通河縣翔順鎮四方泡村」與 常住人口登記卡上之「服務處所」地址為:「翔順鎮興隆村 」(見本院卷第38頁)不一致,有違反移民法第60條之規定



云云。然查,住所為戶籍設址處,服務處所乃工作地點,或 因工作所需或其他原因而離鄉背井,故兩者不一致,乃世所 常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大陸人民常因工作等需要旅 居他地,然並未至相關單位辦理居住地等資料變更,故呈現 「公民身分證」上的住址與「常住人口登記卡」上之「服務 處所」或「戶口本上之地址」不相吻合之情,實與常情無悖 ,難認被告萬達協會有何違背移民法第60條之規定,是以被 告已履行系爭媒合契約之相關義務,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媒合 對象王雪同意被告萬達協會或鮑靖泰提供其聯絡資料之證明 ,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或違反移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 ⒊又依原告與王雪所簽署之結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可知,雙方均承諾「對於本人所有身家資料及資力,保證一 切屬實(含婚姻史、生育史),絕無隱瞞。…相親開始至結 婚登記前,如果私下留取男方(或女方)聯絡方式,之後雙 方出現任何矛盾,而導致想毀婚,本人願承擔相關責任及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136 頁至第137 頁)」等語可知,雙方之 聯絡方式,乃媒合雙方自行私下留取,並非系爭媒合契約所 應提供之範圍甚明,難認被告未直接提供王雪之聯絡方式, 即有違反系爭媒合契約之約定。況系爭結婚協議書,亦未禁 止原告與王雪私下互留聯絡方式,然原告於返國後,於105 年4 月30日寄發解除婚約通知書予王雪,以媒人拒絕雙方直 接聯絡,致無法確認聘金及交付方式等雙方權益之議題相互 確認為由解除婚約,惟原告僅提出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3頁)即認大陸媒人崔金龍代收聘金有損害其權益, 並未為其他求證,是以自屬原告主觀上就聘金認有疑義而解 除婚約,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媒合契約之義務。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4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媒合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600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 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等語之約定(見本卷第 124 頁),自應於被告無法完成契約之客觀情形下,始有其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無法完成契約」者,依系爭契約之締 約目的,與系爭契約前言約定內容參互觀之,應係指被告萬 達協會已無法完成介紹結婚對象,及辦理結婚相關事項等必 要之履約行為,即被告萬達協會業已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 方屬之。然查,被告萬達協會與被告鮑靖泰業已於105 年4 月8 日帶領原告至大陸地區與婚姻媒合對象王雪相親,原告



當天即與王雪簽訂系爭結婚協議書,並由原告交付大陸地區 媒人崔金龍聘金人民幣1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已完成介紹結婚對象之義務。然原告返臺後,就無法取 得與王雪直接聯絡,確認聘金之事為由,自行向王雪解除婚 約,並未向被告提出反映或異議,藉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即逕行解除婚約,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被告 因履約所提供媒合對象之聯絡資料,僅涉被告之履約給付有 無瑕疵,乃屬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要與被告有無履 行契約有間,況本件無法履行契約,肇因於原告自行解除婚 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 項約款,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其已支付之費用,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婚姻媒合時,未提供 王雪之聯絡資料,違反移民法第60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令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符合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移民法第60條既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 ,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 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 供對方,再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婚協議書之約定「相親 開始至結婚登記前,如果私下留取男方(或女方)聯絡方式 」等文字勾稽,則應由原告與媒合對象均以書面同意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者即萬達協會,提供己方之聯絡電話予對 方,被告萬達協會始能提供王雪之聯絡資料予原告,是以被 告萬達協會未提供王雪之聯絡資料,難認有何違反移民法第 60條第1 項之規定。況原告返台後,自行解除婚約,並已自 行送達王雪,顯見原告並非無王雪之聯絡方式,亦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曾向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鮑靖泰提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告訴,業經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17919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至第79頁),益徵被告鮑靖泰並無詐欺、背信或偽 造文書等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次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此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媒 合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瞭解並同意(附件三)受媒合當事 人自行支出項目與費用中之聘金由女方與媒人自行協議處理 ,與乙方無關,乙方無法另行開立收據與保證分配使用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原告自承於105 年4 月12日 將聘金人民幣15,000元交由崔金龍保管(見本院卷第216 頁 ),足認原告所交付之聘金人民幣15,000元並非被告所收取 。復依系爭結婚協議書前言記載「男方保證於大陸結婚登記 時依約給付女方禮金及金飾」。(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約 定:二、男方承諾:4.大陸結婚登記前本人若違反上列各項 承諾而導致女辦理結婚登記,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前往大陸與 女方辦理結婚登記,皆視同悔婚。願無條件自動放棄一切法 律控告權利,且已繳費用與聘金等,皆作為給女方的賠償( 見本院卷第137 頁)觀之,被告交付聘金目的係作為女方之 聘金,確保婚約順利履行,是以原告所交付聘金之對象乃王 雪,又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自行解除婚約,依系爭結婚協 議書之約定,已繳之聘金均作為女方王雪之賠償甚明。且兩 造對於大陸地區媒人崔金龍業已將聘金人民幣15,000元、婚 紗、喜宴、辦證費共人民幣7,000 元轉交給王雪,並由王雪 簽立收據一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交付聘金之對象乃係 王雪在大陸之代理人即大陸媒人崔金龍,並非被告萬達協會 或鮑靖泰,又被告並非系爭結婚協議書之當事人,更非受原 告交付聘金之對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王雪之聯絡 資料,並未違反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違反系爭 媒合契約第13條約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行向王雪通知 解除婚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均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184 條 及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85,600 元,均無理由。又被告萬達協會向原告收取依系爭 媒合契約約定支付之婚姻媒合辦理費用30,000元,及婚姻媒 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20,000元,總計50,000元。系爭婚 姻媒合契約附件三所示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之費用290,00 0 元及代購機票費用12,800元,乃由被告代收轉付予大陸地



區媒人崔金龍及代辦業者,並由被告開立如被證1 所示收據 予原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萬達協會收取婚姻媒合辦理費用為50,000 元,附件三之費用乃原告委託被告代收轉付與相關業者,實 屬代收轉付性質,並非被告所收取,均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媒合契約,從而被告萬達協會收取婚姻媒合辦理費用50,000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其餘費用均為代收轉付性質,被告 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85,600 元,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85,6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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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