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江雪蓮
呂秀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藤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351,9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