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桃園市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被 告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彭如玉
被 告 羅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彭如玉、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8 萬6,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桃園市教育
產業工會應給付原告1,148 萬6,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1 、2 項
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將原告87年至105 年度之帳冊及公文紙本等資料
返還原告。經核其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8
萬6,994 元,另聲明第4 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13 萬6,9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7,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