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張承豐
阮倢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承豐等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應
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帳冊文件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就原告之
每項聲明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
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
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5 萬元×2 )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