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月嬌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才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 外曾祖父郭才發於民國68年4 月21日死亡,相對人之外祖母 、父親均已過世,而兩造又同為被繼承人郭才發之再轉繼承 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郭才發所遺留之財產繼承、分割事宜 之必要,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有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妹婿,故依法聲請 鈞院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 郭才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相對人外祖母、父親除戶 之戶籍登記簿、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子孫系統表、被繼承人 財產資料等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書件在卷可 證,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郭才 發之再轉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 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核以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妹婿,誼屬至親,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相信如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 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 人對於被繼承人郭才發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