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20號
TYDV,107,監宣,120,2018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詹甘米 
相 對 人 蒙詹敏貞
關 係 人 詹素香 
      詹日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蒙詹敏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詹甘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素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蒙詹敏貞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蒙詹敏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 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 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 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詹素香均為相對人之胞



妹,關係人詹日信則為相對人之胞兄。因相對人為中度慢性 精神病患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繼經本院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份證統一編號則部分有誤,知悉現住於安養院,但無法說出 安養院名稱,亦無法回答當日日期,另可正確辨識時鐘所示 時間,可辨識左、右手及在場家人,可進行簡單數學計算, 但部分回答錯誤;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即頻繁 進出安養院,因其子女未分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亦未予以 照顧,故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伊等支付,而伊等為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故提出本件聲請,倘相對人尚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同意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有本院民國 107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周亞欣醫師 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身體評 估部分,意識清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 分:15分),身材胖,髮白,口唇持續不自主咀嚼動作,呼 吸平順,腹部柔軟,可自行站立、行走,四肢活動自由,雙 側肢體肌力皆為5 分(滿分:5 分),無關節攣縮、無肢體 不自主活動。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 感可;眼神接觸自然;注意力可集中、無法持續;態度友善 、配合;情緒平穩,表情適宜;語言方面,多能切題回應, 話量偏多、音量語速適當,談話內容經常繞圈;行為無躁動 ,無明顯退化;思慮略貧乏、反覆相同主題,無妄想;無視 幻覺或聽幻覺;食慾睡眠平穩。簡短心智狀態檢查(Mini-M ental Status Examination)部分:22分(滿分:30分)。 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 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 氏量表:75分(滿分:100 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 (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準 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 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2 分(滿分:8 分),會自



行使用電話、會洗自己之貼身衣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有自 發性之社交行為。有功能性之社交行為。具備感知及詮釋社 交訊息之能力,但品質不佳。⑵結論:相對人疾病慢性化, 雖仍具備基本認知功能及部分自我照顧,然其思考彈性及執 行功能皆已顯著退化而毫無病識感,需他人協助。整體傾向 輔助宣告。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預後較一般思覺失調症為 佳,然其病程呈慢性化,於保護性、結構化環境(即按表操 課之環境如療養院),可維持較佳功能水平及減少退化;回 歸社區困難,無法回復獨立經濟活動能力等語,有桃園長庚 醫院107 年4 月26日(107 )長庚桃院法字第0047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基上,本院審酌於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部分問題雖 尚能正確回答,然其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前揭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可據,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 尚有未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表示本件若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同意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業如前述,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 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詹素 香為相對人大妹,關係人詹日信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目 前於家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 相對人生活起居協助者,聲請人與關係人詹素香則共同處 理相對人行政事務,並協助保管相對人位於臺北市之不動 產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及不動產稅金,相 對人次媳則保管相對人財務與證件資料。經訪視,相對人 於訪視現場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而據聲請人陳述,相對 人之兩名子女已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 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惟聲請人、關係人 詹素香詹日信現居臺北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法院



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3 月20日桃劉字第107322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⒉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
⑴監護人部分之建議:聲請人與關係人詹素香均定期關心 相對人之生活狀況,也均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 宜,於訪視時觀察兩人具良好之信任基礎,評估聲請人 及關係人詹素香具監護人能力,並與相關親屬共同討論 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將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活存,及以租 金支付照護費用,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詹素香均具正向 與高度監護動機,惟聲請人因長期居住在國外,故建議 由聲請人與關係詹素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詹 素香擔任主要監護人。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其二子 ,建議參考相關當事人之訪視報告。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關係人詹日信為相 對人之大哥,願意盡親屬之責,且其與監護人關係具良 好之信任基礎,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建議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本件僅訪視到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法 院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件是否宜為 監護宣告,或為輔助宣告,建議法院再查明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晟台成字第000000 0 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 關係人詹素香既均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於受訪 視時就此亦表示同意,復聲請人、關係人詹素香經訪視評估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家屬均就 此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關係人詹素香共 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詹素香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 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