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1號
TYDV,107,消債更,41,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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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永勝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永勝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07 年1 月1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 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74 期, 利率5%,自98年7 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 元,聲請人合 計繳款35,000元後,未依約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於99年5 月



10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7 年4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30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 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具狀陳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金額52,768元,及各銀 行無擔保對外債權本金、對外債權總和合計各800,405 元、 1,582,043 元,並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因聲請人支出大於收 入,無法提供還款方案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 僅陳報債權104,661 元,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因雙方 間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 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 10月4 日桃院豪悅106 年度司執字第73156 號執行命令、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106 年12月4 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3 至28頁、第45、46、 6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間與中信銀行達成174 期,利率5%,每 月清償5,000 元之協商方案,非其斯時任職於華夏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作業員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所能 負擔,因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5至28頁),而本院 依其協商成立後還款期間之薪資狀況平均每月約21,000元認 定,於扣除繳納協商還款金額5,000 元後,餘額為16,000元 ,而此數額除支應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費9,829 元(依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 元外,實已不足再支付額外之 房租支出,故聲請人所稱:其與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 因入不敷出,無力繼續繳納前開協商款而毀諾應為實在,是 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可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無財產,收



入來源部分係任職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 底薪為22,0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係依加班費、輪班津貼 而異,106 年7 月至同年10月收入數額為130,726 元,即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2,682元(130,726 元÷4 個月=32,682 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2至 24頁),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 電話費1,0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房租5,000 元(房租 含管理費為9,000 元,每月租屋補助4,000 元)、水電瓦斯 費2,000 元、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以上合計36,000元, 並陳明其配偶需照顧2 名年幼子女(分別係103 年1 月、10 4 年1 月出生),無法擔任全職工作,僅能從事零星家庭代 工性質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無餘力協助分擔家庭生活 開銷,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29 、30頁)。按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 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 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之 電話費支出數額尚屬過高,必要性為何亦未據其釋明而有疑 義,另所列每名子女扶養費數額核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 % 即8,215 元(13,692×60% =8,215 ),而暫不論聲請人 上開所提列項目之合理數額為何,或其配偶有無分擔部分家 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均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 人自無法以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2,682元一次清償積欠款項 ,且仍有維持己身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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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