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白建華
相 對 人 張莉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詎經相對人於107 年1 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當初係因伊與相對人共同買屋,相 對人為確保其能取回已先行支付之頭期款80萬元,遂要求伊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現因伊與相對人所合購之房屋業已 跌價,相對人自應負擔中間價差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許可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04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觀之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相對人亦得向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見票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於80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因雙方合購房屋所簽發,今房屋 既已跌價,相對人自應同負中間價差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惟抗告意旨縱或屬實,至多僅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 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非可取。
㈣、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 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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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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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
│ │ │ │ (新臺幣) │ │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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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3 月5日 │NO.628575 │ 80萬元 │ 無 │ 107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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