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相 對 人 張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8 日本
院106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民 國103 年11月21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20萬股迄今,已繼 續1 年以上,且持有股份總數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480 萬股之4.17% (計算式:20萬股÷48萬股=4.17%),符 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0 年至106 年間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前,未 開庭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訊問程序,影響抗告人之利 益甚鉅,又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屬「在特定的 情況下」,存有「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不足」之必要性,且 縱認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有其必要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度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相對人應先就抗告 人公司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進行檢查,倘該年度檢查無誤後 ,依序再准許檢查104 及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考繹其立法理由,係因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 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保障其程 序參與權後,再為妥適處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 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 、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加 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 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 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法院為裁定前,應 踐行訊問程序,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通知抗告人具狀陳述意 見,惟未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檢查人 一節,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 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抗告人,所為程序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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