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瑄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該工程合約第 44條第2 項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工程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前開約款既已特別約明合意管轄法 院,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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