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相 對 人 田田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 之親權行使,應予停止。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A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兒童A (下稱兒童)為年紀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則為兒 童之母親。緣相對人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起 至105 年3 月8 日止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頃向,於105 年3 月8 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06 年 10月1 日育有兒童,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於105 年12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相對人攜兒童出監後,因以往與 兒童之祖父母關係衝突,親屬不願讓相對人返家,於無地方 可住下,暫住旅館,生活亦陷於困難,無力照顧兒童,經與 聲請人所屬社工(簡稱社工)討論後,遂自105 年12月29日 起,將兒童委託聲請人安置。
乃相對人將兒童委託聲請人安置後,即自行離開旅館,未告 知社工其去向,打電話至相對人手機,常有未接電話失聯之 情形。106 年2 月13日,社工聯繫上相對人,討論辦理兒童 健保卡事宜,並約定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至北區健保局 辦理。當日稍早社工二度致電相對人,提醒相對人準時赴約 ,詎相對人不但未接來電,屆時亦未出現,最後是在北區健 保局承辦人員協助下,才辦妥兒童之健保卡,而經查詢資料 ,相對人積欠健保費高達7 萬多元。106 年3 月1 日相對人 來電詢問兒童健保卡辦理情形,表示過年期間皆在賭博,10 6 年2 月15日當天早上才入睡,故忘記與社工約定的時間, 目前無工作,居住於交往中的友人家。106 年3 月21日,社 工主動去電瞭解相對人近況,相對人表示仍無工作,生活仰 賴友人支應,暫居友人家,不便透漏完整地址。後因兒童需 轉換安置機構,遂與相對人約定106 年3 月28日至聲請人所
屬中壢家庭服務中心(簡稱中心)簽署委託安置申請表。乃 106 年3 月28日相對人仍表示無工作,生活主要仰賴男友支 應,平常於家中多在玩手遊賭博線上遊戲,社工觀察相對人 工作尋找態度消極,生活仰賴友人未有積極作為。106 年6 月28日,社工致電相對人手機,手機已呈暫停使用狀態,因 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社工遂聯繫毒防中心個管師,以瞭 解個管師與相對人聯繫追蹤之情形。乃個管師表示多次聯繫 相對人手機均無人接聽,無法確知相對人出監後是否仍有施 用毒品。106 年7 月26日早上,社工突接到新竹市刑大偵三 隊小隊長來電,告知相對人施用毒品遭查獲,本次吸食一、 二級毒品,據驗尿結果,吸毒應長達6 個月以上,後續等待 開庭,相對人之同居人則已收押禁見。因相對人106 年7 月 25日曾主動致電中心,並留新電話號碼請社工回電,社工接 到小隊長來電後,多次撥打相對人電話,皆無人接聽。106 年8 月8 日社工好不容易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表示106 年 5 月底結交新男友後即搬至新竹居住,也更換手機號碼,故 未與社工聯繫。社工主動問及相對人所涉毒品案,相對人急 忙解釋自己是吸毒,未如前男友販毒,前男友已被逮捕入監 ,自己不會被判觀察勒戒或入監,聽說只會安排戒癮治療。 觀察相對人對於吸毒一事毫無悔意。社工質問相對人何以從 未致電關心兒童生活及成長狀況,也未申請親子會面,相對 人則推託自己沒有交通工具,又忙於其他事務無法固定申請 會面。因相對人自106 年8 月8 日後又處於失聯狀態,難以 聯繫,而兒童安置期間將屆,106 年12月22日社工遂前往兒 童外祖父母家親訪,乃晤談過程中,兒童之外祖父不斷抱怨 、責罵相對人行為,表述自己家也很困難,然多年來相對人 只會不斷惹事,未曾養育過孩子跟渠等夫妻,故無法原諒相 對人,也不會再處理相對人任何事宜,請社工不要再跟渠等 有所聯繫。106 年12月25日兒童之舅舅提供社工相對人新的 手機號碼,社工隨即致電,依舊無人接聽,社工只好留言於 語音信箱,並發送簡訊至相對人兩隻手機上,請相對人儘快 出面簽署委託安置申請表。106 年12月26日再度撥打電話, 終於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告知現居於中壢地區,可於當日 前來中心簽署委託安置申請表,並約定於15分鐘後至中心晤 談。詎時間已到相對人並未出現,社工再次致電相對人,相 對人竟表示汽車輪胎被刮傷,無法外出,推託可能無法前來 中心。社工表明可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所簽署委託安置申請表 後,相對人始勉強告知汽車停放地點,社工隨即前往約定地 點讓相對人簽署委託安置申請表,並詢問近況。相對人表示 已結交一名小自己14歲新男友,目前與男友同居在男友哥哥
的房子內,分享許多生活近況,卻未曾問及任何有關兒童的 生活近況。社工主動提及相對人已近一年多未探視兒童,乃 相對人表示自己有案在身,不好意思與社工聯絡要求探視兒 童,也不想讓社工知悉毒品等案,等開庭結果出來後,定會 找時間安排申請會面事宜,然迄今依舊未見相對人申請與兒 童親子會面,顯對兒童未有基本的親情關懷與情感連結。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 款、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相對人 乃兒童之母親,對兒童負有養育照顧之責,詎105 年12月9 日攜兒童出監,因生活陷困,無力照顧兒童,而於105 年12 月29日將兒童委託聲請人安置後,尋找工作待度消極,一直 未有工作,生活仰賴同居男友支應,平常多在玩手遊賭博線 上遊戲,交友及同居關係紊亂,住居所不定,常有未接電話 或更換手機未告知社工數月失聯之情形。兒童安置初期雖曾 表示過欲探視兒童,卻不曾有實際申請作為,未配合聲請人 之處遇計劃,親職能力難以提昇。且於106 年7 月底,再度 施用毒品,據警方告知,相對人吸毒應長達6 個月以上。而 於社工主動詢問為何一年多未探視子女時,又藉詞推託,一 直未有具體接兒童返家之計劃及作為,對兒童之成長發展及 生活狀況漠不關心。又相對人僅於兒童105 年10月1 日出生 後於戒治處所照顧過兒童二個多月,105 年12月9 日出監後 ,即因生活陷困而於105 年12月29日將兒童委託聲請人安置 。過去五段同居關係雖育有6 名子女,惟第一段同居關係所 育子女,自小即由兒童之外祖父母扶養照顧;第二段同居關 係生下之二名子女,皆由前同居人扶養照顧;第三段同居關 係生下之子女已出養;第四段同居關係生下之子女,現由聲 請人安置,並已停止相對人對該子女之親權。第五段同居關 係則生下兒童。而以相對人以往雖生育多名子女,卻無一自
己照顧扶養,及長期施用毒品,連自身都無法管理好自身之 行為下,實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妥適扶養照顧兒童。是相對 人顯有遺棄及未適當養育照顧兒童之疏於保護照顧兒童,情 節嚴重之情形。為兒童之長久利益計,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 之全部,另行選定適當監護人,以為兒童之日後成長、照顧 、出養做一全盤規劃之必要。聲請人乃兒童之福利與權益主 管機關,於兒童之外祖父、母年事已高,已協助相對人照顧 兒童之長兄,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兒童;疑似兒童之生父未 認領兒童為其婚生子,且亦為毒品人口之情形下,保護照顧 兒童,聲請人實責無旁貸,為此另再提出兒童之停親評估報 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所示, 並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兒童最佳權益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 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 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 項)。前 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 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 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 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
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 條準用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兒童之母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稽。相對人自93 年起至106 年間止,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於10 5 年3 月8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進行強 制戒治,並在強制戒治期間育有兒童,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05 年12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此有相對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6頁)。相對人攜兒童出監後,未覓得工作,且因與兒 童外祖父母關係惡劣,未返家與兒童外祖父母同住,暫居旅 館,生活因此陷入困境,經與聲請人所屬社工討論後,即自 105 年12月29日起,將兒童委託聲請人安置,此有105 年度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委託安置暨安置費用補助申請 表影本2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可憑。又相對人將 兒童委託聲請人安置後,隨即行方不明,聲請人所屬社工多 次試圖透過電話聯繫相對人,卻時常無法連絡之,甚而縱聯 繫到相對人,相對人亦推託與兒童會面,僅願簽署委託安置 申請表,此亦有106 至107 年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 年委託安置暨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影本2 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18至21頁)可參。足見相對人於兒童安置期間,從未積極 探視,且對兒童顯然殊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兒少保護個案停親評估報告觀之,該 報告就案母親屬資源現況敘述為「案外祖父年邁,身體狀 況尚佳,案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過去以協助案主隔代教養 案長兄16年多,案家事務均由案外祖父決定,社工透過家訪 及電訪確認案外祖父無法接受案母,憤怒表述不會再管任何 有關案母的事情,不願意代為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更表達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案主。案小舅為案母同母同父之兄長, 目前在大陸工作,偶爾返台探親。案母其他親屬間互動關係 尚佳,惟獨案母因年少離家又沾染毒品、交友關係混亂且生 育多名子女,案外祖父母及其兄弟均無法接受,故目前案家 人皆表達無力處理案母事務,也無意願及能力接案主返家照 顧。」,有該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相對
人之其他親屬或無能力,或無意願照顧兒童,亦無法改進親 職能力,顯然無法保護兒童。
四、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考量相對人無法保護兒 童;且相對人於兒童安置期間,甚少探視兒童。足認相對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兒童之親權行使,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承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兒童A 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 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考量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 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 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來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 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A 之監護人。
六、再者,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之母 親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 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聲請人為 直轄市主管機關,就兒童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有 能力保護其財產並為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