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00(原名乙00)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孟晴(原名黃孜祐)
相 對 人 陳資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丙○○新臺幣(下同)846,995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07 年41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000元,並 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訊問期日提出 變更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日期變更為自100 年 2 月1 日起算到107 年1 月31日;未成年子女定期金部分改 由107 年2 月起算。前揭聲請之變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9條 準用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丙○○(原名黃孜祐)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原名乙00,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和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4日 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906 號和解離婚成立,復經鈞院於同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56號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然上開約定並未解免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丙○○離婚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丙○○負擔所有生活開銷、教育費用等 支出費用,獨力扶養乙○○長大;更甚者,相對人自104 年 起即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迄今兩年不予聞問。是 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丙 ○○受有財產上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關於聲請人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應返還846,995 元,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按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 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般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 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縱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中有若干未成年人目前尚 不必要之花費,然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支出更 隨年齡漸長而增加,除上開曰常生活所需外,於求學階段所 需之學雜費、才藝、補習費等費用支出亦不可免,是聲請人 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誠屬適宜 。
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標準數額為20,739元,又相對人之經濟、資力非顯較聲請人 丙○○為差,是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丙○○平均分攤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之扶養費用,共計為新台幣10,370元【計算式 :20,739÷2 ≒10,370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據以核算聲請人丙○○自離婚後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即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渠代相對人所墊付之扶 養費共計為846,995 元【計算式:6 ×12×10,370+(7/31 ÷9 +14/31 )×10,370≒846,995 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丙○○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應\ 分攤 之上開金額,自有理由,懇請鈞院予以准許。
相對人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整,並由法定代理人丙○○
代為收受。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法院依民法第1055之規定,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及第100 條第1 至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 部義務。」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指所明 揭。
本件聲請人乙○○於95年3 月31日生,迄今尚未成年,相對 人為聲請人乙○○之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自不因離婚而 受有影響。而聲請人乙○○現居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05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0,739元,再核以聲請人乙○○正處求學階 段,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顯逾前開主計處公布之每月基本支 出,以聲請人乙○○之母丙○○單獨一人之經濟、資力實無 力負擔聲請人乙○○全數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故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 養費10,000元,要非無據。又,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因 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付款之 情形,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 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即一年份之定期金)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
○之最佳利益。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6,995 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10,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前開定期 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東京都物物業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28,000元,因為我有欠銀行卡債,強制執行後薪水僅剩19 ,000元餘,我還要支付房租及電信費用,我名下沒有任何存 款、財產,實在是付不出扶養費。當初100 年協議時,本來 要約定乙○○之扶養費,但是因聲請人狀況很多,才沒有約 定扶養費。而且,兩造協議之後,聲請人丙○○根本不照約 定進行,我已經很多年沒辦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5年5 月15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0 年1 月24日經 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復於100 年5 月11日於本院簽訂協議筆 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丙○○、相對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反面),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影本2 份、本院99年度婚字第906 號和解筆錄 影本及100 年度監字第56號協議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丙○○另主張 相對人自100 年2 月開始就不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乙節,相對人到庭亦陳稱自100 年2 月開始沒有給付扶 養費,僅辯稱伊現在沒有存款、財產,薪水也不多,沒有辦
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據兩造陳述,可知聲請人丙○○自100 年2 月起即與未成年 子女乙○○同住照顧迄今,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是聲請人得請求之期間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84個月,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 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84個月,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子女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且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故應以生活經驗、 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全部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是子女扶養費用 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由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乙○○當時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扶養費數額。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女扶養費10,000元。惟 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 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 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且包括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得作為 父母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實務上仍應依個案中父母之 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為調整。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過往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經本院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
兩造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丙○○,目前任職于台達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10 5 年所得共計274,875 元、財產0 元;相對人甲○○,目 前任職於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擔任安管員,每月薪資約
28,000元。105 年所得共計340,800 元、財產0 元。 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式: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乙○○目前 與丙○○及陳緯彥(丙○○之配偶)同住,該住處為公寓 式住宅,為丙○○父親所有,每月丙○○會給付1 萬至1 萬5000元之房租予其父母。就學情形:乙○○目前就讀桃 園市中壢區中正國民小學,每月學校午餐費800 元、課輔 費1,180 元、另註冊費每月約2,000 元。零用錢部分:乙 ○○目前並無固定之零用錢,除非乙○○假日與同學外出 ,丙○○會給予一餐80元之費用。餐食部分:乙○○係表 示早餐一般是家裡準備或是伊去外面買,中午都在學校用 營養午餐,晚餐大部分都在家吃,假日會去祖父母家,差 不多一個月會去餐廳吃一次飯,像是爭鮮、貴族世家等。 交通部分:乙○○每天上、下學均走路往返,路程約10分 鐘。保險部分:陳緯彥表示乙○○為被保險人共計有富邦 及南山人壽兩家保險,南山人壽每年3,762 元、富邦每月 2,086 元,另外每月健保費350 元。電信部分:丙○○有 申辦門號供乙○○聯絡使用,每月電信費約500 元。 聲請人提出本件之動機:丙○○於107 年2 月8 日開庭時 ,係表示因預慮甲○○未來會向乙○○提出請求扶養的聲 請,故提出本件聲請。
綜合評估: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 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新台幣1,317,790 元時,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可達新台幣20,739元,本件兩造105 年度 所得共計新台幣615,675 元,約為平均所得之0.47,故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新台幣9,747元(20,739 ×0.47), 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107 年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為13,692元,而本件乙○○前揭生活方式之維持 則需17,229元。是本件丙○○請求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恐 有過高。此有本院107 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告在卷( 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之薪水雖較聲請人丙○○略多一點, 然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優渥,惟兩造尚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是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自應較為儉約,並參酌 上開調查報告中,聲請人丙○○表示未成年子女乙○○所需 開銷為每月學雜費700 元(按每學期學雜費3,500 元,每月 約700 元),每月健保費350 元、子女補習費1,180 元、每 月保險費2,086 元、含電信費500 元等情,合計4,816 元。 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乙○○每月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為6,000 元(即每日生活費200 元),加計每月固定支出開銷學雜費 、課輔費、健保費、保險費及電信費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0,816元為計算;另參酌相對人現在有強制執行 案件正在執行中,然其自承扣除扣押薪資後仍有19,000元餘 可供運用,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條件相當,然 參酌相對人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投注之心力較少等情,故 本院認乙○○每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 55,酌定其每月應負擔金額為6,000 元。 從而,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50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 84個月=50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能准許。至聲請人丙○○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命給付扶養費,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乃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 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乙○○自107 年2 月起扶 養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
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子女乙○ ○之扶養費6,000 元為適當,惟相對人先前未按月給付之扶 養費等情,俱如前述,依據前開標準計算,認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6,000 元至 乙○○成年前1 日止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過 高,不能准許。又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命給付 扶養費,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 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因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宣告前開定期金給付,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04,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惟法院命給付已屆 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 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
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 此敘明。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聲請人丙○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504,00 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9日起【聲 請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由相對人母親代收,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併依據前開標準計算,認聲請人乙○○請求 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6,000 元至乙○ ○成年前1 日止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命給付扶養費,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 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 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107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併為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如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益。
六、末按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 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 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始期及末期,應 定為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1 日止,較 為妥當。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