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31號
TYDV,107,家聲抗,31,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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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瑞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2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養聲字第318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規定,引用原裁定第1 頁第12行至第2 頁第1 行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為黃耀忠黃周美津收養,嗣黃 耀忠於民國96年3 月25日死亡、黃周美津於105 年6 月3 日 死亡,由於養父母雙逝,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的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裁定第1 頁第17 行至第2 頁第10行之記載。
(二)抗告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卻沒有指出原裁定有何不 當,也沒有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本院自難審酌對抗告人 有利之事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終止收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為違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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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