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鄭亦修
被 告 鄭陳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00(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丙00 (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已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取得 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有戶籍。兩造於94年7 月4 日結婚,婚 後兩造感情融洽,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甲00(男,00年00 月00日生)、乙00(男,00年0 月00日生)、丙00(女, 000 年0 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於桃園 市00區00路00之0 號00樓,原告除了自己作夜市生意,另行 出資使被告經營早餐店,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被告 106 年4 月間僅打電話告知子女甲00、乙00尚在補習班,要 求原告去接送子女,並無故攜最小子女丙00離家後,即未再 返家,兩造因此失去聯繫,迄今仍無法得知被告行蹤,被告 業已剝奪原告身為父親對於丙00之權利,並有惡意遺棄原告 及子女甲00、乙00之情形,被告顯無意維繫兩造之婚姻,故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 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丙00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士,已取 得我國國籍並已在我國設籍,兩造於94年7 月4 日結婚,並
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且育有甲00、乙00 、丙00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間無故攜未成年子女丙00 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兩造因此失去聯繫,迄今仍無法得知 被告行蹤,被告未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結果(查詢終止日為107 年4 月20日),被告與丙00 均於106 年4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丙00 之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 並經關係人即兩造之子甲00、乙00到庭陳稱:半年多沒 有看到母親,半年多前有跟母親住在中壢,不知道妹妹人在 何處,母親有一次去一個房子,住完後,後來就沒有接我們 ,丟我們在補習班,後來他就不見了,這發生時間距今已經 很久了,時間我們不記得,我們打電話給父親,他來接我們 ,不知道母親為何離開同住的地方,母親離家半年來從來沒 有跟我們聯絡,我們有看到母親每天都在玩刮刮樂,…… 通常是父親照顧妹妹,母親每天都在玩遊戲,都沒有照顧我 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由上開事證,益徵 被告確實攜丙00 離家多時,迄今未再與原告及其他二名子 女共同生活,末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等事證, 自堪足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 51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基 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 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 料,兩造婚姻已歷11年,子女亦有三名,被告平日雖有出入 境之情狀,但出境期間大約為數日至一個月不等,均隨即入 境回臺,竟於106 年4 月13日毫無預警攜女離家,並自臺灣 出境,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 及其他子女聯繫,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係
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至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又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另為 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 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 心智得獲正常發展。經查,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丙00 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告未到庭無 從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此聲請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訪視內容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依原告所述,原告身心健康情形良好,原告 經濟狀況部份能維持原告及未成年人生活無虞。原告與母親 及原告妹妹同住,親屬資源具高度支持,家庭成員能提供未 成年人生活照顧協助,以及原告及未成年人情感及生活照顧 支持。評估原告在親職能力行使上,具備應有責任之認知, 具備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依原告陳述內容,未成年人1 、2 (指甲00 、乙00)現已就讀國小五年級,下課後有安排上安親班 ,兩名未成年人安親班下課後,原告母親晚間會先由夜市返
家督促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如:吃晚餐、洗澡、課業準備及睡 眠……等,未成年人3 幼稚園下課後,能協助未成年人3 ( 指丙00 )吃飯、盥洗及陪伴未成年人遊戲、睡眠……等, 社工評估原告及家庭成員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依原告陳述內容,未成年人未來居住處所, 位於中壢區00路與00路附近,鄰近中原國小及新明國中,與 中壢觀光夜市相鄰,居住處所週邊生活機能健全。為原告家 人親友名下房屋,可長期居生活無虞,室內空間有3 房1 廳 ,三名未成年人與原告母親同睡1 房間,空間上尚屬寬敞。 評估原告規劃未成年人生活之照護環境,可提供未成年人舒 適安穩之睡眠空間。整體生活環境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所需 具近便性。
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及原告家人過去具有照顧扶養三名未成年 人之事實,現今並考量三名未成年人手足之情及生活受照顧 權益,積極規劃三名未成年人之照顧環境及教育計畫,原告 期待能單獨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評估原告對擔任 親權人表現高度意願,對擔任親權之責任與義務具高度認知 ,無消極父母之內涵。
教育規劃評估:依原告陳述內容,未成年人1 、2 現分別於 兩所學校就讀國小五年級,學校的教學模式各有不同,原告 考量兩名未成年人學習能力,規劃讓未成年人2 轉學至未成 年1 之就學之中壢中原國小就讀,將來一起就讀新明國中。 規劃未成年人3 未來也就近於中原國小及新明國中就學。原 告及其家庭成員對未成年人之教育態度,都有共識不會刻意 要求未成年人在校的學業成績,只求未成年人盡力,並期待 三名未成年人能快樂的求學及成長。社工評估原告對三名未 成年人教育,已有具體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人1 對兩造離婚之看法,表示 贊成兩造離婚,但期待未成年人3 能返家與家人共同生活, 可接受被告返家探視。社工觀察未成年人1 於回應時,臉部 表情及語氣表現堅定,在談論未成年人3 時,則表現不捨難 過之情,社工評估未成年人1 意願表達真實性高。未成年人 2 對兩造離婚之看法,表示對兩造離婚沒有特別想法,但期 待能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和原告妹妹同住,也期待能盡快與未 成年人3 共同生活。社工觀察未成年人2 對於與何人同住時 之回應,未成年人2 態度及語氣表現堅定,社工評估未成年 人2 意願表達真實性高。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社工未能訪視被告及未成年人3 ,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開庭結果,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1 月22日桃劉字第1071 11 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具有照顧三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於經濟能力、 親職能力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陪伴,在親屬資 源部分亦尚稱足夠,得以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於被告離家 後,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子女受照顧之情 形良好,故原告無擔任監護人不適當之處。而依上開事證所 示,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攜同丙00 離境他去(返回越南 居住?),置甲00、乙00於不顧,且查,丙00 自出生 後與其他手足一直在臺灣生活,其已習慣臺灣之生活、教育 環境,況據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訪視所述,均希冀盡 快能與丙00 共同生活,顯見三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感情深厚 ,故認丙00 應繼續在臺灣生活應較有利其身心發展,因被 告以不正當方法阻隔原告及其餘子女與丙00 之接觸聯繫, 使丙00 與父親及其他手足分隔兩地而喪失原告關愛之機會 及與其他手足間親情之建立,且被告離家後未善盡扶養甲00 、乙00之責,據此,被告顯有不利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甚明。是以,被告經本院通知不到院辯論、陳述,亦未 接受社工人員訪視,其監護意願不明,且其實際上又有不利 子女之情事,如前所述,故基於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 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丙00 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00、乙00、丙00 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