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0號
TYDV,107,司聲,9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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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振錐
相 對 人 賴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899 號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095元、證人日旅費1,204 元,共計42,299元;惟聲請人 原起訴請求給付4,048,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5, 546 元(計算式:4048500 -1742954 =2305546 ),其減 縮前所支付者為裁判費用42,299元,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4,088元(計算式:2305546/4048500 × 42299 =24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11元(計算式 :42299 -24088 =18211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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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