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李金英
相 對 人 立曜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踵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14,450元擔保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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