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97號
TYDV,107,司繼,49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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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97號
聲 明 人 鄭祐翔
      鄭琮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棋鴻
      許庭千
聲 明 人 羅筠珺
      鄭琇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沐崴
聲 明 人 歐洪慧娟
      洪慧敏
      洪掛資
      洪掛春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洪慧瑜(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佑翔、鄭琮憲羅筠珺、鄭琇 恩、歐洪慧娟洪慧敏洪掛資洪掛春係被繼承人洪慧瑜 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死 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鄭棋鴻鄭沐崴鄭閔謙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鄭守原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 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 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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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