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77號
TYDV,107,司繼,377,201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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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張博堯
即聲明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彥
      顏月玲
聲 請 人 顏祥祐
即聲明人
      顏笙牟
上 二 人 顏子閎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瑀庭
相 對 人 顏伯宇(亡)
即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七街
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張博堯為被繼承人胞姊顏月 玲之子;張瑀庭為被繼承人胞兄顏子閎之配偶;顏祥祐及顏 笙牟則為被繼承人胞兄顏子閎之子女,皆非被繼承人依首揭 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自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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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