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5號
TYDV,107,司繼,25,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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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美芍
      張錦浩
      張敏純
      張敏婕
      張翊萱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錦圳
聲 請 人 張錦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炎輝(亡)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前於民國106 年
12月25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被繼承人張炎輝繼承權之聲明,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 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 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 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芍張錦圳張錦浩、張敏 純、張敏婕張翊萱張錦屏前向鈞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事,惟聲請人幾經思量後不欲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 懇請准予撤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炎輝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於106 年 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因尚有應補正之事項,本院遂 於107 年2 月14日發文請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未為捕正, 反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因本件聲請人於



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 力,聲明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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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