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476號
TYDV,107,司票,347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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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黃俊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覺麗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給本 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05 年10月9 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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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