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98號
PCDV,106,司拍,59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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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許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2 月 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借款、信用卡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3 4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2 月18日,並 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2 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 款2,800 萬元、85萬元、6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135 年2 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均自106 年3 月 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9,321 ,9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相對人於105 年2 月24日與聲 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相對人迄至106 年5 月8 日尚 欠聲請人149,679 元之消費帳款及其遲延利息,聲請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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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