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詹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台端 聲請狀聲請自到期日民國106 年7 月14日起算利息,與本票 到期日日期顯於法不符,宜請更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7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 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